秦某某
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陈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陈某,无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21号。
负责人全本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特别授权),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文书等。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陈某、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传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兰,被告陈某、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5月7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陈娟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陵县熊河镇蒋熊公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陈某驾驶鄂D×××××小型轿车从后左方向超车,然后该车向右急转弯刮擦原告摩托车,造成原告秦某某及乘客陈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江陵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两万余元。
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
经查,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2680元,其中医疗费2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元、护理费4631元、误工费1232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江陵公交认字(2014)第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江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DR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
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江陵滨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证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5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天。
鉴定费为1900元。
证据五:荆州市长河港口装卸有限公司经济收入证明一份、用工合同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事故前的的工作情况和收入状况。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
证据七:交强险保单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鄂D×××××号车辆的保险情况。
被告陈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庭审时辩称:鄂D×××××号车实际车主是竺国华,该车是其向竺国华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后我为原告秦某某垫付了医药费24818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出示费用明细,并按医保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无有效票据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依法核减;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赔偿;本次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陈娟也产生了医疗费,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应为陈娟保留部分份额。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
证明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进行赔付,三者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告知了相关条款及规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无异议;原告秦某某、被告陈某均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按双方协商的7000元计算,对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陈某、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其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予以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同意按7000元赔付,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中的后续治疗费不予采信。
误工时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不符,故对该误工损失日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与本院庭后所调查走访的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
原告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7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
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25068元,由于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按条款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70%,即17547.6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即1330元,其已赔付24818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其多付的2348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61570.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7547.6元。
共计79118.53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秦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23488元。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
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
本案事故车辆鄂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三者险限额内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秦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50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万元。
原告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1570.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全部赔付。
交强险不足以赔付的原告损失25068元,由于被告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按条款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70%,即17547.6元。
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70%,即1330元,其已赔付24818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其多付的2348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61570.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7547.6元。
共计79118.53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秦某某在获得上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23488元。
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传祧
书记员:阳家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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