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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平县。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东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系工友关系。2015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介绍了一个开采长石矿的投资项目,并声称自己与他人合伙投资开采长石矿,其本人占投资额25%的股份,表示愿意与原告分占一个投资股,其自愿分给原告1O%的股份,自己保留15%的股份,作为条件原告需向被告注资15万元的投资款。原告轻信了被告,遂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股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该项目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牛道沟长石矿,项目拟投资150万元,项目股权共分四等分,每份37.5万元。二、本项目总投资150万元,分为四等分股权,三份为杜某某亲朋好友所占,另一份由秦某某与杜某某共同所占。四等分股权每份25%,即每份37.5万元。(其中秦某某占股10%,为15万元整。杜某某占股权15%,为22.5万元,共同出资建设本项目)。其他条款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依约定将自己的投资款15万元打入杜某某卡号为62×××17农行卡中。事后,原告期望通过开采长石矿赚一笔钱,但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挣到一分钱。经原告亲自前往被告指定的矿山考察,发现矿山没有任何的采矿设备,山还是原来的山,没采过一块矿石。至此,原告才意识到所有的投资都是一个骗局。而依法律和阜平县现有的政策,所谓的长石矿是不允许开采的,即便被告对矿山享有承包经营权,在其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也是不会被允许采矿的。简言之,原、被告签订的以开采长石矿为目的股东协议书,自始就无法实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发现上述问题后,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但遭到被告拒绝。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解除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杜某某辩称,我与秦某某系多年的工友关系,常有来往。2015年11月秦某某希望参股到我有25%矿权份额的矿山开采中,期间我将该矿无证开采的事实及由此带来的投资风险均告诉他。秦某某亦亲自到矿上进行了考察。后于2015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共同入股协议书。约定我俩共投资37.5万元,占整个矿的投资额的25%,其中我入22.5万元(15%),秦某某入15万元(10%)。我与秦某某签订协议后,并开始修路、征地等,后因政府开始查矿,停止施工,要求全面停止开山采矿。在修路征地期间,我与矿主王海峰均到现场指挥、操作,期间共支付各项费用335062元整。答辩人认为:我与秦某某是好友关系,我俩投资37.5万元入股,是双方自愿的,赔挣与矿主无关,且我俩均知该矿无证开采,本身有一定风险。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利益共享、债务共担。故我要求各项支出335062元应按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是否有开采矿山的事实,被告提供其与案外人王海峰、白建明之间的合伙经营协议书、齐二保、耿川平出具的收条、自记账本及阜平县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告知停工通知书,以此来证明不仅有开矿的事实,而且指明投资的花费去向、用途。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双方协议采矿的矿区位于山西省灵丘县界内,阜平县国土资源部门怎么行使管理权,且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无任何编号及相关档案,显属伪造。就被告提供的齐二保及耿川平的收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对牛道沟(灵丘境内)的实际荒山承包人齐保国(本案中所指向的矿山在其承包荒山的范围内)进行调查,其称自己是牛道沟的荒山承包人,在两三年前经阜平县邓家庄一个叫二耿的人介绍,确实有阜平县一个叫王海峰的人经我允许在自己承包的荒山中开矿,并付了13000元费用。但从未收取杜某某16万元的款项,也不知道何人叫齐二保。经查“二耿”实名叫耿根魁,其称在三、四年前,确实介绍王海峰在齐保国所承包的荒山中开采过纹香岩,时间是夏季当时核桃树刚刚挂果。王海峰给了齐保国13000元的费用。在得到该矿后王海峰就马上开始修建通往矿点的道路。其不知道齐二保这个人,也不认识杜某某。就该两份调查笔录,被告杜某某无故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另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在2015年11月3日即其与被告杜某某一同到该矿点考察时对通往该矿点的道路及矿点四周地形、地貌之特征所拍摄的照片及原告在诉讼以后即2017年11月某日在基本同样的位置、角度拍摄的照片,该两组照片所显示的情景高度相同。原告以此证明通往矿点的道路在原、被告签订股东协议书合伙开矿前已修毕。协议签订后,双方根本未实施任何开采行为。就此被告亦因合法传唤不到庭当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被告杜某某主张原告的投资款已依约用于开矿之事实显然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对项目管理作了相应约定,明确被告为项目管理人,负责项目运营的各项事宜。鉴于双方所签订股东协议书系为开采没有取得任何开采手续的矿产资源,具有违法性,因此双方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故协议书当依法解除。再者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投资款已实际用于项目运营,故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在股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有理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二、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投资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明
审判员  张玉明
审判员  贾瑞涛

书记员: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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