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何某某等与黎某某、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农民。
原告何慧兰,学生。
原告何宗淦,农民。
上列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委托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某,农民。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赛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负责人雷继刚,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与被告黎某某、何某某、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宁恒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8月23日因待同一事故当事人主张权利,故依法中止审理至2012年12月7日恢复审理。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云,被告何某某,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李延林,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诉称:2012年5月9日5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号出租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在1300.9公里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万家垴渡槽路段),遇被告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全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载何远猛(系原告秦某某之夫,原告何某某、何慧兰之父,原告何宗淦之子)、何远武、何宗家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被告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身前部右侧与前车身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何远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何远武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l×××××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丧葬费1602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451032.50元。抢救费用33000元(被告黎某某已给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某某赔偿我方损失341469元;被告人何某某赔偿我方损失93604.75元;并由被告黎某某、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作为鄂l×××××号车所有人,对被告黎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负垫付责任;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无号牌,制动、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也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且系其在突然变道才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何远猛生前是农业人口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何宗淦共育子女五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五人分摊;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先予赔偿原告方150000元并已受到刑事处分,应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驾车属正常行驶,因被告黎某某驾车快速跟随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黎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黎某某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何远猛的工作单位是农村合作社,工作地属于农村,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5时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l×××××号出租车载乘客江爱国,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在1300.9公里处(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乡万家垴渡槽路段),遇被告何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载何远猛(系原告秦某某之夫,原告何某某、何慧兰之父,原告何宗淦之子)、何远武、何宗家在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因被告黎某某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身前部右侧与前车身右侧后部相撞,造成何远猛、何远武、何宗家、被告何某某、被告黎某某以及乘车人江爱国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何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照,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且制动、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全安全技术条件。2012年5月11日,何远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用32440.44元由被告黎某某给付。2012年5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主要内容为被告黎某某驾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无驾驶证驾驶制动、仪表照明和信号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违法载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远猛、何远武、何宗家、江爱国无责任。
另查明,何远猛生前属农业人口户籍。自2009年9月起在武汉恒利其禽业专业合作社工作,负责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山坡片区养殖户的技术指导工作,月收入2200元。工作期间,租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八分山砖厂。原告何宗淦与其已故妻子共生育何远猛等5个子女,属农业人口户籍。
再查明,鄂l×××××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实际系被告黎某某购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黎某某(乙方)签订《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至;乙方选择雪铁龙车辆一辆,由甲方统一按规定办理牌照,车牌号为鄂l×××××;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的经营管理费每月250元,公务用车每年100元,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每月代缴营业税100元,每年代缴车船使用税420元;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有权检查、监督被告黎某某的经营行为等。该出租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取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18日零时止,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车亦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与前述强制保险期间相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黎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徙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在此期间,先予给付何远猛近亲属赔偿费用共150000元(含已付的抢救费用32440.44元)。另给付何远武赔偿费用178000元,何远武已就本次事故另案提起诉讼。此外,在事故中一同受伤的何宗家、何某某已放弃主张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全额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保单、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本案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的损失与何远武另案起诉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黎某某、何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要求被告黎某某、何某某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与被告黎某某对鄂l×××××号出租车的使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因按约收取管理费用,负有管理责任,应与被告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与被告黎某某是承包合同关系,不负连带责任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秦某某等4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适用标准,应依法予以核定。其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何远猛户籍虽属农业人口,但其从2009年9月起在武汉恒利其禽业专业合作社工作,以其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租住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年×20年)核定为367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1元/年×7年÷5人)核定为7015.40元。因此二项合计死亡赔偿金为374495.40元。医药费经核实为32440.44元。丧葬费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0元/年÷2)核定为16025元。交通、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黎某某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秦某某等4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黎某某已向原告方给付150000元的赔偿费用,应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请求赔偿项目的总额为425960.84元。对其中的医疗费用32440.44元,死亡赔偿费用393520.40元,因有另案当事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32173.31元和伤残费用50837.84元,应一并计入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并按比例分配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华保险通城支公司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医疗费用1226元;赔偿另案当事人医疗费用8774元。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97415元;赔偿另案当事人伤残费用12585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和伤残费用合计327319.84元(425960.84元-1226元-97415元)由被告黎某某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229123.89元,并由被告咸宁恒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何某某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8195.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损失共计98641元;
二、由被告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损失共计229123.89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尚应给付79123.89元;由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通城恒通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损失共计98195.95元;
四、驳回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秦某某、何某某、何慧兰、何宗淦负担105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74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19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黎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文胜

书记员: 史文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