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昌黎县。
上诉人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客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均不服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028、425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客运单车营收日报,证明节假日加班事实;
证据二、手机内发车时刻表,证明每天发车时间和休班时间。
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没有公司盖章,该照片是在车内照的,无法认定是不是公司的车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加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支付上诉人陈某某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提交了陈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陈某某存在侵占票款事实,陈某某对该《事情经过》庭上予以认可,但不承认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以陈某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出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侵占票款规定:“凡利用工作和职务之便,侵占公款、公物、运费、票款2元以上者除追回赃款、赃物外,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陈某某于2012年4月1日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书》中,显示上诉人陈某某对《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奖惩实施细则》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解除与上诉人陈某某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陈某某要求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而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应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陈某某在一审认可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为1680.14元,由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未提供其工资发放情况,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以1680.14元为基数计算,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应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1680.14元×11个月=18481.54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对该项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龙腾客运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某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些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某某虽提供了《昌黎班车发车时刻表》、《客运单车营收日报》及手机内发车时刻表,但上述证据没有加盖龙腾客运公司的公章,龙腾客运公司亦不予认可,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已经阐述清楚,并无不妥,本院不再重述。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颖
审判员 郭玉田
审判员 桑华民
书记员: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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