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北环路405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11072。
法定代表人赵利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金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代理王仲远,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运通大厦三层,组织机构代码:67033320X。
负责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卢龙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卢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6时50分许,张金义驾驶龙腾长客公司所有的冀C×××××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沿燕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燕辛公路22公里+420米处时,车辆侧滑与公路东侧路树相撞后,冲入公路东侧边沟内,造成乘车人王素云当场死亡、董丹丹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张金义、乘车人秦美、刘某、肖兵、张欣茹、李嘉澍、董志财、廉洁、高月明、李秀荣、王素清、王利杰、牛青、袁红双、陈蕊、吴永军、周红琴、单金丰、邸文娟受伤,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卢公交认字[2012]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金义负全部责任,王素云、董丹丹、秦美、刘某、肖兵、张欣茹、李嘉澍、董志财、廉洁、高月明、李秀荣、王素清、王利杰、牛青、袁红双、陈蕊、吴永军、周红琴、单金丰、邸文娟无责任。刘某受伤后,被送往卢龙县中医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卢龙县中医院建议刘某转北京武警总院进一步治疗,2012年8月29日,刘某转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住院治疗172天(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2月17日),经诊断刘某的伤情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脾挫伤、头皮裂伤。2013年2月17日,转至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84天(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6月27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期、四肢瘫、吞咽功能障碍、构音障碍、认知障碍。医疗费1039328.53元、住院期间辅助器材和生活必需品7729.8元、交通费20421元。出院医嘱:1、注意合理营养进食;2、巴氯芬10mg口服日三次,奥拉西坦胶囊2粒口服日三次;3、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定期复查肝肾功能,神经外科、康复科随诊;4、患者需他人陪护,防止再次外伤发生或走失。2014年7月11日,刘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3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一级,需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1610元。刘某出事故前在秦某某市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51元[1357.88元÷(213小时÷8小时/天)],刘某住院期间由其父母刘文生、卢翠娟护理,其父亲刘文生在秦某某驰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100元[(2012年5月份工资2800元+6月份工资2900元+7月份工资2800元)÷(5月份28天+6月份29天+7月份28天)],其母亲卢翠娟在秦某某市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标准为52元[2288元÷(352小时÷8小时/天)],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刘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39328.53元、住院期间辅助器材和生活必需品花7729.8元、交通费20421元、刘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900元(50元/天×658天)、误工费34221元[51元/天×(住院期间658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3天)]、护理费101992元[(住院期间658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3天)×(刘文生日工资标准100元+卢翠娟日工资标准52元)]、残疾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50元/天×酌情认定100天)、护理依赖护理费568180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20年)×50%×2人]、鉴定费1610元、复印费203元、住宿费41687.1元,以上合计2354872.43元。张金义驾驶的被告龙腾长客所有的冀C×××××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40000元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金义为刘某垫付医疗费613000元,龙腾长客为刘某垫付医疗费140000元,太平保险公司通过海港区法院转给刘某医疗费60000元。同起事故中伤者张欣茹系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次事故中张金义承担全部责任,张金义驾驶的龙腾长客公司所有的冀C×××××中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太平保险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张金义与龙腾长客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龙腾长客公司为登记车主,因此龙腾长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张金义自愿与龙腾长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刘某起诉要求赔偿数额未超出核定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中含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二、张金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128162.43元{[2354872.43元-刘文生护理费6710元(671天×〈100元/天90元/天〉)-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其中含张金义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613000元、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0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张金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张金义承担全部责任。张金义驾驶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张金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张金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亦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判令张金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就刘某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卢翠娟提供了秦某某市平安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刘文生提供了秦某某驰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工资表,本院审理过程中,刘文生又提供了秦某某驰芮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刘文生及卢翠娟实际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刘某的父母虽系农民,但其以在公司工作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考上大学,原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经鉴定,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判决按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409元/年标准,2人50%护理,计算20年依赖护理费,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7日,刘某提供的秦某某市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工资表表明刘某的工资已发放至2012年9月6日,各方均认可刘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考上大学。本院认为,刘某上学后不再具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认定刘某误工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综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就其关于刘某误工费不真实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中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张金义与被告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2128162.43元{[2354872.43元-刘文生护理费6710元(671天×〈100元/天90元/天〉)-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其中含张金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3000元、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
三、张金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刘某经济损失2093941.43元{[2320651.43元-刘文生护理费6710元(671天×〈100元/天90元/天〉)-保险公司赔偿220000元]。其中含张金义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613000元、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40000元};
四、驳回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650元,减半收取9325元,由张金义与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秦某某龙腾长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3200元,刘某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崔冬望审判员史福占
书记员:徐 鹤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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