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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抚宁电信局对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
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
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1130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货车分别在被告处上有机动车保险。2017年11月24日6时00份许,由原告司机姜荣宝驾驶×××、×××货车行驶至G102线清水路口时与王鹏驾驶的×××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姜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车辆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其他免赔、拒赔的前提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赔偿。公估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施救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公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1825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64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保险人均为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4日6时00份许,姜荣宝驾驶×××、×××货车行驶至G102线清水路口时与王鹏驾驶的×××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姜荣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秦某某正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号车辆损失为46745元,×××车辆损失为4383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180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308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车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以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3日内赔偿原告
秦某某龙坤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30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1元,减半收取1280.50元,由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啜惠生

书记员: 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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