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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与马彤阳、杨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北港大街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丽,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扬,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彤阳,无业。
被告杨海东,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彤阳、杨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丽、委托代理人宋阳、被告马彤阳、杨海东委托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彤阳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写明:“2011年6月7日至2011年9月12日和嘉纽西兰酒庄工程项目施工方马彤阳、杨海东从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因资金紧张,下欠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陆拾叁万玖千肆佰陆拾壹元整(1639461元)特立此据作为欠款证明。补签欠条,底(抵)顶房屋过户后此条自行作废,欠款全部结清。欠款人签字:马彤阳,和嘉纽西兰酒庄项目部”。原告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书》一份,供货方为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为杨海东、马彤阳(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进钢材大约为1000吨,单价按当天进货价为准,货款每半月结清一次,不得延期,如有逾期不结时,甲方将按总货物吨数收取乙方违约金,每吨每天20元,直到乙方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305吨,被告给付货款850000元,扣除已支付货款尚欠货款709461.7元。原告逾期付款期限是从2011年10月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逾期付款天数是156天,如果按照钢材305吨,逾期156天计算,违约金应该是95万余元,为了方便计算,都取的整数,按照逾期150天,310吨钢材,每天每吨违约金20元计算,违约金为930000元。双方计算和结算最后得出1639461元。剩余货款被告说拿门市房抵顶,后房主不同意拿该套房产替被告偿还欠款,没有抵顶成功。《欠款条》依然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马彤阳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为工程需要到原告处购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而是根据市场价格来购买的。具体的价格以原告出库单上打出的价格为准。原告从2011年6月7日到2011年9月12日共从原告处进钢材四次,货款总计1559461.7元。原告已给付货款85万元,剩余货款已用房抵清。2012年夏天,原告通过熟人找到被告,要求用房抵顶货款。原告、被告及和嘉房地产三方协商,以和嘉房地产在南戴河开发的望海家园小区的一套门市,面积为103平米,做价1万元每平米,抵顶给原告,双方各不相欠。2014年6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以要求办理抵顶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被告在《欠款条》上签字,被告认为欠条内容不妥,与事实不符,然后在条上标注抵顶的房屋过户后欠款全部结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房屋已经抵顶,就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杨海东称,其不知道这件事情,与本案无关,其只是分包和嘉纽西兰酒庄这个工程的劳务部分。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6月7日《供货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马彤阳、杨海东对《供货合同书》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以质证。
证据二、2011年11月5日《欠款条》复印件一份,写明:“2011年6月7日至9月12日从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钢材款壹佰陆拾叁万玖千肆佰陆拾壹元整。(1639461.00)。欠款人:马彤阳,139××××1236;杨海东133××××0087。和嘉纽西兰酒庄项目部。2011年11月5日”。由于2014年被告另行出具《欠款条》,所以《欠款条》原件由被告收回;被告马彤阳认为《欠款条》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不予以质证,没打过这个条。被告杨海东认为不知道这个事情,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2014年6月27日《欠款条》原件一份;被告马彤阳对《欠款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这个条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让我签的,当时说是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标注的1639461元货款数也与事实不符,数额是不对。货款已经给付85万元,其余款项已用房抵清。被告杨海东认为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马彤阳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六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吨数为305.43吨。其中在2011年6月7日2份出库单和2011年6月18日2份出库单上均有被告杨海东的签名。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复印件3张,及被告已经给付的货款85万元。其中2011年7月8日汇款45万元的凭证上有被告杨海东的签名。原告无异议。
被告马彤阳称,和嘉纽西兰酒庄是我的工地,我雇佣杨海东的秦某某海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人员施工,杨海东只是分包这个工程的劳务部分,出库单上面有杨海东的签名是证明这货到工地了。在银行凭证上签字是因为对账。被告杨海东称,我在出库单上签字是证明货到工地了,在转账凭证上签字是为了对账,就是签个字,不知道欠钱的事儿,我公司向马彤阳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马彤阳、杨海东对此陈述未提出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彤阳在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欠款1639461元,包括货款709461元,违约金930000元,被告马彤阳在《欠款条》上签字,证明其认可欠款金额。被告马彤阳在《欠款条》中写明“和嘉纽西兰酒庄工程项目施工方马彤阳、杨海东从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被告马彤阳认可其是与被告杨海东是和嘉纽西兰酒庄工程项目施工方;在被告马彤阳提交的购买原告钢材的《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向原告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上均有被告杨海东的签字;被告杨海东应提交其与被告马彤阳不是共同购买人的证据。被告杨海东关于不知道为啥签字,就是签个字,不知道欠钱的事儿;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买钢材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未提交任何证据,不能成立,被告杨海东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欠款条》中双方约定“抵顶房屋过户后此条自行作废,欠款全部结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1639461元欠款金额给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彤阳、杨海东给付原告秦某某鹏茂钢材有限公司欠款1639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555元,由被告马彤阳、杨海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为民 审判员  毕海波 审判员  仇慧奇

书记员: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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