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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鸿通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与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鸿通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
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鸿通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杜志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鸿通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瑾海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瑾海公司)、被上诉人山海关开发区兰海实业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剑及被上诉人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年、被上诉人兰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通公司虽未提交其与瑾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瑾海公司认可将兰海花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及三年维护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鸿通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瑾海公司应承担给付绿化工程款及维护费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兰海公司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兰海花园小区产权归其所有,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瑾海公司接收兰海花园小区后的后期投入应另行与兰海公司解决,因此,上诉人鸿通公司以兰海花园小区项目已归兰海公司所有为由,主张应由兰海公司连带承担债务缺乏理据。上诉人鸿通公司主张2009年8月以后的维护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鸿通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鸿通公司虽未提交其与瑾海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瑾海公司认可将兰海花园小区的绿化工程及三年维护工程承包给上诉人鸿通公司,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瑾海公司应承担给付绿化工程款及维护费的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兰海公司虽经生效判决确认兰海花园小区产权归其所有,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冀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瑾海公司接收兰海花园小区后的后期投入应另行与兰海公司解决,因此,上诉人鸿通公司以兰海花园小区项目已归兰海公司所有为由,主张应由兰海公司连带承担债务缺乏理据。上诉人鸿通公司主张2009年8月以后的维护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因此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鸿通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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