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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3251号原告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凤芹,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赢公司)诉被告刘某、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芳芳、被告刘某、李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8日,案外人李铁瑜(甲方)与骏赢名车汇(乙方)签订《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原车主李铁梅车型为本田CRV车牌号×××,发动机号为5056110的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的车价为十三万五千元整,车款一次性付清,合同上有李铁瑜的签名和骏赢名车汇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骏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凤芹将购车款13.5万元汇入被告刘某的账户。骏赢名车汇系原告骏赢公司的门头牌匾,其公司的注册名称为”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骏赢公司将购车款13.5万元转入被告刘某的账户未经案外人李铁瑜指定。以上事实已经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认为,原告将购车款13.5万元转入被告刘某的账户未经案外人李铁瑜指定,原告与被告刘某没有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刘某理应将13.5万元返还原告。被告刘某和被告李某是夫妻关系,财产是法定共有的。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还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某、李某辩称,本案事实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崔艳林以崔艳林名义向李铁瑜出借款项558966.36元,双方约定2016年7月13日前偿还。2016年7月7日崔艳林委托刘某催要李铁瑜所欠款项。2016年7月8日李铁瑜与原告签订了《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李铁瑜自愿将其姐姐李铁梅所有的×××号车辆以13.5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照李铁瑜的指示将车款13.5万元转入刘某账户。因在2017年4月崔艳林诉李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崔艳林对李铁瑜上述13.5万元还款进行了追认:认可2016年7月8日李铁瑜偿还刘某13.5万元,并将13.5万元在诉请的总款项中扣除,故原告诉请的13.5万元应由李铁瑜偿还,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请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返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请款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7月8日,案外人李铁瑜作为甲方与骏赢名车汇作为乙方签订《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原车主李铁梅车型为本田CRV车号×××,发动机号为5056110的机动车一辆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的车价为十三万五千元整,车款一次性付清,合同上有李铁瑜的签名和骏赢名车汇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骏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凤芹将购车款13.5元汇入被告刘某的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骏赢公司将李铁梅的车辆过户至其公司经理何金明名下。后李铁梅起诉本案原告骏赢公司、李铁瑜、本案被告刘某、李某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骏赢公司与李铁瑜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要求骏赢公司返还李铁梅所有的车辆并赔偿损失5万元。骏赢公司在该次起诉中辩称其已将购车款13.5万元转入李铁瑜指定的刘某名下。后本院出具(2016)冀0302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李铁瑜明知不属于自己的车辆,在未征得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汽车交易,其卖车行为存在过错,骏赢公司明知李铁瑜没有车主李铁梅授权的情况下仍进行汽车买卖并办理过户,其买车行为亦存在过错,应将所购车辆返还原告。判决原告骏赢公司返还李铁梅的CRV机动车。二被告提交共同出资协议一份,其中案外人崔艳林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借款给李铁瑜28万元。提交委托书一份,证明崔艳林委托刘某向李铁瑜索要欠款。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归还不当得利13.5万元,被告刘某认为13.5万元是案外人李铁瑜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该不当得利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诉请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由被告李某承担返还责任。另查明,李铁梅与李铁瑜系姐妹,骏赢名车汇系原告的门头牌匾,其公司的注册名称为原告。针对争议事实,原告提交:证据一、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7月8日案外人李铁瑜与原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李铁瑜自愿将原车主李铁梅×××本田CRV有偿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车价位13.5万元。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车款13.5万元汇入被告刘某的账户。证据三、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第一、二项事实已经法院判决并认可,被告刘某也认可原告将13.5万元汇入其账户,还证明案外人李铁瑜与原告签订的二手车产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最终判决原告将该车辆返还给李铁梅。证据四、李铁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已将车辆返还给李铁梅,(2016)冀0302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占有原告款项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辩称中能证实原告将购车款13.5万元,转入刘某名下,系经李铁瑜的指定,原告在向被告转款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针对争议事实,被告提交:证据一、2016年7月5日刘某与崔艳林签订的共同出资协议、刘某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崔艳林为刘某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某出资28万元,与崔艳林共同将款项借给李铁瑜,用于李铁瑜贷款还款事宜。证据二、2016年7月7日崔艳林为刘某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崔艳林委托刘某向李铁瑜索要13.5万元欠款事宜。证据三、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946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判决书第2页辩称部分认可其将车款转入李铁瑜指定的刘某名下,而并非刘某无任何依据取得该款项,同时证明被告李铁瑜认可欠崔艳林款项的事实。证据四、(2017)冀0302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崔艳林起诉李铁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崔艳林认可李铁瑜偿还其13.5万元,该款项直接偿还给了刘某。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李铁瑜认可原告向刘某的转款为其向崔艳林的借款,并在崔艳林认可该款项偿还给崔艳林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李铁瑜返还,而不应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其主体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虽然原告在辩称部分认可其转款是经过李铁瑜指定但在法院判决部分,并没有认可这一事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判决、裁定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笔录不予质证,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可其受李铁瑜的指示将购车款转入被告刘某账户,故被告取得该款项并非没有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被告提交的证据亦证明其与崔艳林对李铁瑜拥有债权;其受崔艳林委托向李铁瑜索要欠款,其所收款项是李铁瑜向其偿还债务,故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接收的款项为不当得利。综上所述,驳回原告骏赢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秦某某骏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翔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付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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