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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与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
王辉
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
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

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大巫岚村。
法定代表人余静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辉,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丽君,河北百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冠区鸡钢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久乐。
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氧化球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依约为原告运送了氧化球,被告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货款802666.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双方确认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5日确认结算单,被告应在2012年4月1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02666.65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7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氧化球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依约为原告运送了氧化球,被告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货款802666.6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双方确认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5日确认结算单,被告应在2012年4月1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首秦龙汇矿业有限公司货款802666.65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7元,由被告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红
审判员:齐艳华
审判员:王大军

书记员:施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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