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占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被告:秦维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昌黎县。
原告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王某某、韩某、秦维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瑶、被告王某某、被告韩某、被告秦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解除对原告上述账户的冻结。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与韩某、秦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判决生效。被告王某某已在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经被告韩某提供线索,贵院对原告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以该账户系公司账户而非韩某个人账户,账户内存款系公司资金而非韩某个人资金为由请求法院停止执行,解除冻结。后贵院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法院应解除对原告公司账户的冻结,不得执行公司账户内资金。理由如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秦维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有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该案中的借款人系被告韩某、秦维华,也确认了其二人负有还款义务、贵院理应执行其个人资产。现贵院在执行被告韩某、秦维华的过程中,冻结了原告公司账户,实属错误。原告公司是由三名股东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韩某只是其中一名股东,所持股权仅有20%。贵院如查封冻结韩某在原告公司的股权是合法有效的,但冻结公司的账户、执行公司的存款则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公司账面上的存款不是股东个人资金,只有根据公司章程进行税后利润分配后才是股东的个人资金,另被告韩某一直欠公司借款及利息290万元至今未归还。所以现阶段韩某也没理由从公司得利润,贵院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账号为×××的账户是原告公司基本账户,贵院对该账户的冻结致原告无法向税务机关按时交纳税款,无法资,也无法为员工交纳保险。账号为×××的账户是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对该账户的冻结。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公司面临巨大困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对公司账户上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韩某从我这借钱之前就说用于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不开,让我找别人借钱,当时的时候原告方的法人是韩某,我认为韩某的股份不是20%的股份。公司既然有韩某的股份,资产就应该有韩某的,股份就包含资金和物产,韩某没有资金偿还,就应该用股份抵资金,法院封原告公司的账户我认为是对的,是应该的。原告说没有股权没有事实依据,公司没有清算,就说没有股份了依据不充分。公司内部股权是如何分配的我不清楚。银行保证金,他不会影响公司运转,所有售出房产的房产证,办完房产证抵押给银行后,保证金转给公司,冻结账户不会影响公司正常业务。法院冻结账户合理合法,防止资金外流。
被告韩某辩称,我们是股东,就应该有我们的钱。我认为法院冻结公司的钱没有问题。
被告秦维华辩称,我们是股东,就应该有我们的钱。我认为法院冻结公司的钱没有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冀0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18)冀0322执异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冀0322执93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证明法院冻结了其公司两个账户的500000元存款。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2016年2月14日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为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占本认缴出资120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韩国栋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20%,韩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比例20%。
三、2016年2月10日,被告韩某、秦维华签订的《还款协议》、《股东决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6.2.4日,韩某将公司的290万元偿还了个人对刘青的债务,韩某从法人变成了股东。韩某尚欠公司290万元,利息月利2%。
四、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
五、《按揭贷款保证合作协议》、《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协议中的账号为×××是我们与中国工商银行合作的保证金账户,已经被昌黎县人民法院冻结。
六、销售合同三份。证明根据合同的15条,2015年6月1日之前交房,365天之内办理房产证。法院冻结账户已经影响了我们的正常办理房本的业务。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2018)冀0322民初189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对被告韩某、秦维华具有合法债权。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认为原告上述证据都是原告公司内部材料,我不清楚。
被告韩某、秦维华对证据二的《股权内资登记表》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没有说明具体理由。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韩某、秦维华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18)冀0322民初1898号民事调解书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则,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王某某与秦维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调解,秦维华、韩某于2018年7月13日前给付王某某借款69万元。秦维华、韩某逾期未给付,后王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冀0322执93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2017年7月27日,法院将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2018年8月9日,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冀0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请求。遂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有股东3人,于2011年1月7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31年1月6日;2016年2月15日,注册资金变更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占本,认缴出资额1200万元,出资比例60%,股东韩某,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股东韩国栋,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6年3月7日,原告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建设昌黎盛鑫家园小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按揭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户名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为×××),质物为在该保证金专用账户上的全部存款,该账户仅用于保证金的存放,不得将其他用途款项存入该账户,本账户的使用用途仅限于本合同约定。另,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亦为原告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立账户。
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针对股东的个人债务,债权人只能向股东个人主张权利,而不可以向公司主张。本案中,王某某与韩某、秦维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调解,确定由韩某、秦维华偿还,此债务应属于韩某、秦维华个人债务,而在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开户的账号为×××、×××的账户,系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其名下的存款当属于皇岛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王某某无权申请冻结案外人秦某某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账户及存款,故,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昌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及要求解除对原告上述账户的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昌黎县人民法院(2018)冀0322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在本案中判决对案涉标的50万元不得执行后,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即失效。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已经无实质意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的存款50万元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韩某、秦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友山
审判员 何立靖
审判员 刘秀艳
书记员: 李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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