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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与马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里47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会,系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承玉,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911989777。
被告马某起,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五四四公司)与被告马某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五四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承玉、被告马某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为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乙方为马某起。租赁的房屋座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东里小区,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租期二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燃气费:甲方负责将天然气接入食堂,实际发生费用乙方自行到燃气公司缴纳”。
原、被告就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单位有一员工食堂,仅有少数人员需要就餐,因此单位领导决定将食堂对外出租,承租方除解决少数员工就餐外,可以用该食堂对外经营,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原告就天然气接入问题向秦某某市燃气总公司电话询价,当时回答称天然气接入仅需几千元,原告在与承租方签订合同时,将接入燃气写进合同当中,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式向秦某某市天然气总公司提出申请,接入天然气,天然气公司给出报价为七万多元,仅天然气的接入费与租金相比相差巨大,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天然气的接入费是原告单位无法承受的,之后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天然气无法接入,费用过高,对此被告也是知道的。被告一直继续经营直到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因经营不善,无法取得经营利益,多次找原告领导要求解决,因原告无法履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天然气接入问题,继续按合同履行,对原告来讲显失公平,也损害了广大职工的利益,所以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金每年500元,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存在;证2、燃气安装工程报价说明(针对工建用户),证明然气公司给出的安装报价为7248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没有异议;证2、我认为这个报价与本案没有关系,我要求按合同继续履行。
被告主张,我认为合理、合法的合同,不能因为人为的原因而更改,如果更改,我认为甲方违约,我的承租费并不仅仅是500元,应该是甲方停止了我一切的工资及养老保险。按照合同履行之前,甲方没有任何一个人向我提出天然气不能接入,我本打算利用食堂做食品厂生意,现由于天然气没有接入使我的计划都无法实现。添置的设备、员工工资、本人的工资和养老保险这些损失都没有盈利回来,所以我认为我的一切损失都是因为甲方未履行合同给我造成的。被告就其主张未有证据提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租赁合同,被告限期腾房,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条款,在双方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秦某某际华三五四四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即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有强

书记员:赵春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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