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科技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绍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科技支行(以下简称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明某、王秋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王秋玲、被告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木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明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明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房屋为借款人吴某某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7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吴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片24日,被申请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7.5%。被告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秋玲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手续办妥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依法提出如上所请,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吴某某、明某、王秋霞经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某某从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处借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4片24日,被告吴某某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率为月7.5%。被告吴某某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某某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时,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对被告吴某某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秋玲同意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明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明某以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1303号房屋一套为借款人吴某某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7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的费用等。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如约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了贷款650,000元,但被告吴某某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请求判决被告明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王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留宿承诺》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如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全部贷款650,000元;被告明某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1303号房屋一套为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吴某某自2018年3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合同于2018年4月24日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被告王秋玲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秦某某银行长江支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王秋玲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明某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科技支行借款本金650,000元,并以65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王秋玲对被告吴某某在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科技支行处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江科技支行可以对抵押物:被告明某名下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1303号房屋一套拍卖变卖清偿债务,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被告王秋玲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庆
书记员: 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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