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
负责人:黄颖,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柱,总经理。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与被告刘某、房某某、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房某某、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城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10元,减半收取计510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董晓勇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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