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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郭某某、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
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伟彤,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90-5号。
负责人:李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银海大厦410号。
法定代表人:衣宏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以下简称秦某某银行海城支行)、原审被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每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经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签署了秦某某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书及办理抵押的承诺函,与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及原审被告金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综合上述事实,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向上诉人郭某某发放贷款16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是认可的,其虽对借款用途不认可,但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直接导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事项无效,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海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上诉人郭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李林江实际借用,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的名义亲笔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李林江是实际借款人,应由李林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息,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与金每公司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前,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的内容可视为对《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内容的变更,对于保证期限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即金每公司保证期限为上诉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被上诉人海城支行于2014年10月16向法院主张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向金每公司主张过权利,金每公司两年保证期限已过,对上诉人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上诉人主张追加李林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事实已经查明,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某签署了秦某某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书及办理抵押的承诺函,与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及原审被告金每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谈话笔录、借款人声明、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均是其本人所签。综合上述事实,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向上诉人郭某某发放贷款165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郭某某对借款及抵押事实是认可的,其虽对借款用途不认可,但其主张的事实不能直接导致《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抵押事项无效,因此,应认定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海城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海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上诉人郭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上诉人未按约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该笔借款系李林江实际借用,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自己的名义亲笔签订借款合同,并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李林江是实际借款人,应由李林江承担还款责任缺乏理据,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合同并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剩余借款本息,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将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被上诉人依法对抵押物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与金每公司签订的《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在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之前,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保证条款中的内容可视为对《二手房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保证内容的变更,对于保证期限不一致的内容应以后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即金每公司保证期限为上诉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上诉人于2012年9月21日未能按期还款付息,被上诉人海城支行于2014年10月16向法院主张权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期间向金每公司主张过权利,金每公司两年保证期限已过,对上诉人的欠款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上诉人主张追加李林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事实已经查明,不存在追加第三人的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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