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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杨淑秋、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丽英,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淑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宝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军,系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告杨淑秋(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伟,第一被告杨淑秋、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淑秋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杨淑秋偿还借款本金234328.11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计算);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杨淑秋名下坐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商海城)行(2010)年(按揭)品种1012011220393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资金,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6日,借款人分156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月利率为6.435‰。借款人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借款人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但被告未按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淑秋辩称,房子是朋友拿去贷款的,上次原告起诉我时候说是我从李林江处购买的房屋,但是这个房子是我们单位的福利房,当时贷款的时候什么手续我都没看见。原告起诉我催要银行借款26万元本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依法不应该偿还原告的上述银行借款本息。我与李林江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李林江利用该虚假购房合同来套取原告的银行资金,该笔银行借款应该由李林江来偿还。一、答辩人与原告及被告金美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审查本案诉争的银行借款时,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导致了原告出于购买本来就属于自己的房屋却引发了购房资金用途的银行借款,原告存在着重大过错。答辩人与李林江之间的购房合同无效;答辩人始终的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压根就不存在答辩人要从李林江手中购买该套房屋且需要向银行借款的事情。该主合同就是为了套取原告的银行资金,因此,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对于该项借款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其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的银行借款不能得到偿还时,应该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及责任。三、我没有收到原告按照所谓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银行借款26万元。在上次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时,被告金每公司就承认原告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直接支付给该公司。我作为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并没有收到该笔贷款。四、被告金每公司对于李林江作为实际借款人并从该处套取银行借款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该承担银行借款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赔偿责任。被告金美公司对于李林江利用我的这套房屋套取应该的银行资金存在着恶意串通,金美公司应该赔偿原告不能得到清偿的银行借款本息、罚息。五、李林江对于原告所谓的借款给答辩人用于购买房屋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其利用虚假手段骗取了答辩人为本来没有的房屋买卖交易来签订虚假的借款合同,并导致李林江套取了原告的银行资金。李林江对原告发放的所谓的银行借款应该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六、答辩人对于李林江与答辩人之间签订所谓虚假的购房合同,并利用该购房合同办理虚假的银行借款合同,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对原告未能得到偿还的银行借款不能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七、在原告发放借款后,由李林江在偿还该笔借款,答辩人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综上,原告的起诉应该找被告金每公司和李林江来催要银行借款本息、罚息,而不能向答辩人主张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借款合同成立,借款人以其自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应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第二被告应在抵押物优先受偿之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4月26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杨淑秋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本金2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合同第七条约定了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分156期偿还,另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复利及原告可要求提前还款等内容;
证据二、抵(质)押物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以其名下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栋3单元11号房屋设定了抵押;
证据三、2010年4月26日秦某某市商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凭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杨淑秋发放了26万元的借款,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
证据四、担保函和同意书复印件各一份,担保函是第二被告秦某某金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我方出具,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6万元,在款项发放当日,本案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向我方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至借款合同确定的还款日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限为贷款人通知借款人还款之日次日起两年;同意书系杨淑秋丈夫孙振江出具,同意以房屋抵押担保物,同意放弃起诉权、抗诉权;
证据五、2010年4月30日秦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被告杨淑秋名下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栋3单元1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2017年8月14日我方向第一、二被告邮寄了提前还款函及EMS回执各复印件一页,用于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向本案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函,要求二被告在2017年8月24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证据七、杨淑秋住房借款欠本息证明一份,经核查,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第一被告杨淑秋尚欠借款本金为234328.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117767.10元;
证据八、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秦某某监管分局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自20135月2日起原告名称由原来秦某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
证据九、(2016)冀0302民初1158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原告曾就本案诉请提起过诉讼,经海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贷款由于原告以未向二被告发出《提前还款函》这一程序问题,裁定驳回起诉。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都认可,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2010年4月26日,原告(原名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淑秋(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6万元;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的住房,建筑面积为77.76平方米,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贷款挪作他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6.43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实行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采用抵押方式的担保;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借款划入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之住房;贷款人与借款人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本息(一次性还本息除外)共156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处开立账户,户名为杨淑秋,账号为×××,并保证在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存款,同时授权贷款人于每月20日或贷款规定的还款日从该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该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偿还当期款项的,贷款人可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中扣收相关款项;借款人因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逾期部分本息(包括罚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也随之调整;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其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即抵押人)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合同条款下借款的担保,并保证承担法律责任;抵押物名称为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杨淑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或对借款人所购的房产进行回购,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按本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26万元的贷款,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杨淑秋尚欠贷款本金234328.11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6月29日为117767.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提前解除与被告杨淑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秋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借款人杨淑秋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杨淑秋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借款本金234328.11元及截止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17767.10元(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的利率、罚息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淑秋如到期未履行前款判决,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有权对被告杨淑秋所有的坐落于秦某某市海港区燕西里9-3-11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杨淑秋承担,被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杨淑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楠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书记员: 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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