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
负责人刘艳茹,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雷,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月。
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与被告田某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田某月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田某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森林逸城支行撤回对被告田某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7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董晓勇 审 判 员 宋庆国 代理审判员 卢小峰
书记员:朱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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