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与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罗兴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公司法务。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杏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静,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叶立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孙国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以下简称秦某某银行)与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担保公司)、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酒业公司)、罗兴平、叶立侠、王维、孙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天马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被告中瑞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元静、被告罗兴平、叶立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孙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天马酒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99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罗兴平、叶立侠、王维、孙国媛对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秦某某银行与被告中瑞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瑞担保公司为天马酒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在主债权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天马酒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天马酒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79.44%.年利率为9.600040%,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挪用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同日,罗兴平、叶立侠、王维、孙国媛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4月9日,原告将借款发放至天马酒业公司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天马酒业公司未偿还借款,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罗兴平、叶立侠、王维、孙国媛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依法提出如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天马酒业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暂缓偿还借款,免除利息、复利、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其他费用。答辩人借用被答辩人的款项,全部用于答辩人经依法报批、立项投资的5.4万吨DDGS及食用乙醇项目的原材料供应。在该项目完成、试生产阶段,恰逢“天津港8.12事故”发生。按照国务院关于立即排除社会重大安全隐患的指示精神,秦某某市抚宁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按照河北省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厅和秦某某市政府的要求,对“答辩人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5.4万吨DDGS及食用乙醇项目”进行实地勘察和测评。认定答辩人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5.4万吨DDGS及食用乙醇项目因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需要“退城进郊”。相应的搬迁工作得到中共秦某某市抚宁区委和秦某某市抚宁区政府批准,成立了由政府各主管部门领导组成的搬迁领导小组,要求各部门积极协调、配合完成搬迁工作,该方案以正式文件形式下发。说明天马酒业整体搬迁迫在眉睫,应该及时、彻底的排除潜在的重大安全隐患,避免类似“天津港8.12事故”再次发生。秦某某市政府在具体落实搬迁工作时,考虑到答辩人天马酒业公司为了公共安全、排除重大安全隐患积极响应政府号召,认真配合搬迁工作。在因搬迁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尚未解决的情况下,顾全大局,立即全面停止生产。秦某某市政府以市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落实具体的搬迁工作、防止矛盾激化。该纪要要求各贷款银行已诉讼的不再深入进行,未诉讼的不再诉讼,已诉讼的不再深入进行。同时,纪要还制定了一些补救措施对答辩人天马酒业公司予以扶持。目前,相关工作正在落实中,政府有关部门已经组织对答辩人的搬迁损失进行评估,有关情况答辩人已经于庭前告知被答辩人,请被答辩人予以理解。
按照最高法《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条款:“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答辩人天马酒业公司已经发生的上述情况,应该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考虑到答辩人的上述实际情况,采纳答辩人的意见,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中瑞担保公司辩称,一、由于借款人依据相应的文件要求进行搬迁工作,至于停产发生的非保证人一方的政策因素,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合同是最高额担保,即使承担保证人的情况下,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超出限额部分不承担责任。
被告罗兴平、叶立侠辩称,罗兴平作为天马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应秦某某银行的要求签的担保承诺书,所用借款全部用于天马酒业公司5.4万吨DDGS项目,所以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维、孙国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秦某某银行与天马酒业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天马酒业公司从秦某某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3日,年利率为9.60004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人中瑞担保公司。同日,秦某某银行与中瑞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中瑞担保公司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上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约定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的,保证人在接到债权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之日起40日内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同日,罗兴平及配偶叶立侠、孙国媛及其配偶王维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均承诺对被告天马酒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债权期限届满或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5年4月8日,中瑞担保公司向秦某某银行出具《放款通知》,通知秦某某银行在《放款通知》出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天马酒业公司办理金额不超过20000000元的放款手续。
2015年5月9日,秦某某银行向天马酒业发放贷款200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4月3日,贷款利率9.600040%,同日,2000万元被转入天马酒业账户。2016年6月21日天马酒业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元,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通知》、《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银行与被告天马酒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天马酒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秦某某银行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原告秦某某银行请求被告天马酒业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马酒业公司关于不承担复利、罚息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秦某某银行与被告中瑞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罗兴平、叶立侠和王维、孙国媛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中瑞担保公司、罗兴平、叶立侠、王维、孙国媛理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中瑞担保公司辩称该公司只在最高限额2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瑞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被告中瑞担保公司应当对除主债权外的利息等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瑞担保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及只在最高额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和被告罗兴平、叶立侠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定适用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秦某某银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行贷款本金19999990元及利息(2018年3月20日以前的利息为7556757.46元,2018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9999990元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中瑞担保有限公司、罗兴平、叶立侠、孙国媛、王维对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秦某某天马酒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仇军华

书记员: 杨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