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鑫元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朱镇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卢小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林,男,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秦某某鑫元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涂料)与被告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辉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元涂料委托代理人李敬专,被告佳辉建筑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原告鑫元涂料向秦某某市水岸星城工程工地供应涂料、腻子粉等原料,2011年9月2日被告佳辉建筑工作人员杨玉林(又名杨帅城)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一份,载明今由秦某某鑫元涂料有限公司为水岸星城15#、19#楼送内外墙粉刷工程使用原材料,计201300元,2011年10月27日已付5万元,经手人杨帅城签字。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秦某某市水岸星城工程工地供应涂料、腻子粉等原料,12月6日杨玉林(又名杨帅城)为原告出具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载明朱振元内外墙涂料及腻子粉、乳胶漆41970元,项目经理杨帅城签字。被告工作人员杨玉林(又名杨帅城)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承认原告提交完工证及结算单是其所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使用原告供应原料的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卢小辉个人,其受卢小辉个人雇佣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及结算单。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193270元,并从2011年12月6日起到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涂料等原料,被告收取并使用原告供应的原料,杨玉林(又名杨帅城)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完工证及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价款结算单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该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270元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93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使用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卢小辉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玉林(又名杨帅城)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杨玉林是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关于杨玉林(又名杨帅城)受法人个人雇佣,使用原告原料是卢小辉个人行为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鑫元涂料有限公司货款193270元,并从2011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秦某某市佳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秋红 审 判 员 孟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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