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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

原告秦某某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西港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智慧,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联峰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光,局长。
原告秦某某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联峰北路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提升设计B段育花路小学改造工程。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工程在2011年8月13日就已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
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将结算资料交给被告,直至2012年11月28日审结完毕,审核后工程造价为3036111.56元,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3年2月7日给付原告39万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原告2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9万元。
依照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及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
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346111元,已构成违约。
按照合同计算利息为1148710元(2011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
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再推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23461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秦某某市建设工程预结算备案书。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北戴河区联峰北路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提升设计B段育花路小学改造工程已于2011年8月13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对工程造价进行报审,2012年11月28日审核完毕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036111.56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
根据双方约定及造价审核情况,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根据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前以3036111.56元本金计算违约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46111.56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2936111.5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以2546111.56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以2346111.5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9元,减半收取173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北戴河区联峰北路环境综合整治改造提升设计B段育花路小学改造工程已于2011年8月13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1年10月21日对工程造价进行报审,2012年11月28日审核完毕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3036111.56元,被告逾期未付款,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期间的利息。
根据双方约定及造价审核情况,被告应自2012年11月29日起,根据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分段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原告在2012年11月28日前以3036111.56元本金计算违约利息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市北戴河区教育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346111.56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以2936111.56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6日;以2546111.56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以2346111.56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金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9元,减半收取173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琳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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