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衣志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海阳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柳宏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新兴里**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桂兰、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海阳路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海阳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树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4501.62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秦某某金每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更名为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方式为全程担保加债权转让,自第三人向原告推荐第一笔贷款之日起,至第三人推荐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人向被告贷款15万元。由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替被告垫付偿还借款24501.62元,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朱桂兰未做答辩。
第三人答辩意见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朱桂兰的贷款事实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秦某某金每房屋置换有限公司;
证据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共同进行二手房贷款业务,原告合作协议第12条规定,如贷款人未能按期还款,第三人可从原告处扣划;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朱桂兰从第三人处贷款过程中,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经过公证,具有真实性;
证据四、《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桂兰从第三人处贷款15万元,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桂兰借款15万元;
证据六、《还款凭条》17张及明细,证明因被告朱桂兰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替被告朱桂兰还款24501.62元,被告朱桂兰应偿还原告。
被告朱桂兰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海阳路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原名称为秦某某金每房屋置换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更名为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为全程担保加债权转让,自第三人向原告推荐第一笔贷款之日起,至第三人推荐的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06年9月19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朱桂兰从第三人处贷款1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2年,自2006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4.84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第三人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朱桂兰未能按时还款,第三人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共计扣划原告保证金账户24501.62元用于偿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剩余所欠借款本息第三人已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为偿还了24501.62元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08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桂兰偿还原告秦某某金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01.62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朱桂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凤蕊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书记员: 刘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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