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金某重工有限公司
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
宋某
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秦某某金某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林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宜仲,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金某重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宋某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上诉人单位入职工作,于2014年2月17日离职,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某的离职原因。宋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为制式表格,其上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有上诉人单位曹妃甸港工程项目主任崔君山和宋某本人的签字,该证明书能够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宋某于2008年10月15日在上诉人单位入职工作,于2014年2月17日离职,这一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宋某的离职原因。宋某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为制式表格,其上虽然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但有上诉人单位曹妃甸港工程项目主任崔君山和宋某本人的签字,该证明书能够证明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金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鲍成新
审判员:汪向荣
审判员:桑华民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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