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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22民初474号原告: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炎,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昭贵,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马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昭贵、被告马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商砼款3891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开始,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进混凝土2374方,总金额669100元。被告先后共计付款280000元。欠389100元未付,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89100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滞纳金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马某来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商砼款389100元不实。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答辩人与秦某某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购买混凝土合同,总金额为669100元。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5月2日,答辩人给付商砼款280000元。2015年底,双方对账,答辩人下欠天筑公司389100元,有总对账单在案佐证。2016年1月22日,天筑公司同意将答辩人当时市场价人民币80000元购买的一辆三菱猎豹越野车作抵押,抵押期限为一年,逾期不能偿还欠款抵偿天筑公司所欠商砼款。现该车由天筑公司收归公司所有,抵偿商砼款人民币80000元整。2016年9月7日,原告达润公司负责人田得贵及老板田继文向答辩人催索欠款,当日答辩人由挂靠公司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转账给付商砼款人民币200000元,收款人曹淑平,账号×××,该收款人账号是老板田继文提供。此款项由时任负责人田得贵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公司有账可查。对账欠款389100元,减去抵偿80000元,减去转账支付的200000元,下欠金额为109100元。二、原告依法应予出具税票支付税金。答辩人多次向原告索取税票,至今未出具,本合同总金额669100元,税率为5.63%,税金为37670.33元,原告依法应出具税票,支付税金37670.33元。三、原告依法应向答辩人出具混凝土合格报告。答辩人多次向原告索要混凝土合格报告,由于原告公司管理混乱,对工作不负责任,至今未向答辩人出具混凝土合格报告,答辩人向有关公司申请作出合格报告,花费检验报告费人民币53000元,这项费用应由原告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给付商砼款人民币389100元不实,答辩人欠原告商砼款人民币18429.67元,答辩人恳请法院核实答辩人所欠商砼款金额,答辩人依法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马某来与原告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曾用名秦某某志筑混凝土有限公司、秦某某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生多次商品混凝土买卖,并于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对账。经对账后,由被告马某来签字并按印签署了总对账单,确定双方在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共发生了总方量为2374(方)、总金额为669100元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其中原告已经分三次收到被告马某来支付的商品混凝土款共计280000元,合计欠款3891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由马某来签字按印确定的《秦某某天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总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该两份证据,经被告马某来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某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22日由马某来签字的《收条》一份及由昌黎县建筑(集团)公司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该两份证据,经原告方进行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该《收条》没有对方签字,且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原告经庭审质证不予认可,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本院给予的时间内提交相关核实的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承认原告所述的本案涉案混凝土买卖的时间、数量和价款及对账单,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明确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商品混凝土的货款389100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达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由被告马某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胜利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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