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贝某某冷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河涧里25-3-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秋涛,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810897251。
被告河北鹏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西海滩路。
法定代表人朱立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长河,系河北鹏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秦某某贝某某冷热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鹏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贝某某冷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秋涛、被告河北鹏远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取暖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00年1月30日公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空调系统的质保期应当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两个采暖期、供冷期,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组织验收,截止到目前质保期尚未达到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贝某某公司要求被告鹏远公司支付工程量质保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远公司关于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贝某某冷热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秦某某贝某某冷热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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