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荣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杨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董代宁,总经理。
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生,经理。
原告秦某某荣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荣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秦某某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约定由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秦某某市嘉某地产嘉盛景苑小区道路硬化项目,购买总方量约为665立方米,签订地点为秦某某市海港区,同时约定:“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30天向乙方支付所欠混凝土工程款5%的违约金。”同时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二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的事实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混凝土欠款156000元;2、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6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37440元(按本金24%计算);4、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秦某某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由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方向作为卖方的原告秦某某荣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对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违约金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且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以及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2、交易明细表、供货小票,此表为原告向被告方供应665m³混凝土的全部记录,详细载明商砼等级、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56275元(壹拾伍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
3、长春市盛世阳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为其在秦某某市嘉某地产嘉盛景苑小区道路硬化工程供应混凝土,此混凝土材料款由原告向被告秦某某市嘉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总工程款中拨付给原告,证明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与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原告材料款的义务。长春市盛世阳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宁安工贸的名称承揽的工程。
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举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长春市盛世阳光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以及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无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秦某某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秦某某市嘉某地产嘉盛景苑小区道路硬化项目。购买总方量约为4000立方米,混凝土价格分为:C10自卸单价205元/m3、C15自卸单价215元/m3、C20自卸单价225元/m3、
C25自卸单价235元/m3、C30自卸单价245元/m3、C35自卸单价260元/m3、C40自卸单价280元/m3、C45自卸单价300元/m3,如需泵送加收15元/m3,付款方式为:每贰仟立方为一个结算单位,结算全部砼款以此类推,尾款待工程结束后28天内一次性结清,否则视为违约。甲方委派履行合同的代理人为刘XX。甲乙双方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应配合乙方依据合同约定五日内办理结算手续。若甲方未按期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每逾期30天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工程款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向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665m3,总计供货金额156275元。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未支付混凝土款,原告停止供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秦某某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全部价款,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24%支付违约金3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与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某市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荣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5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7440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荣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秦某某宁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旭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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