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北环境工程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新区南戴河宁海道西侧戴河苑1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田军,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鲍玉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言兵,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该公司职工,项目负责人。被告: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原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金港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耿世刚,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品懿,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542.5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5542.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工程不锈钢栏杆供货、安装及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3210元;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位;结算价款=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违约金;被告江建集团不按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环境学院有权从应当支付给被告江建集团的工程款项中抵扣被告江建集团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当付给原告的款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江建集团签订了《不锈钢栏杆供货、安装及维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计算,并在结算总价的基础上下浮15%让利给被告江建集团,结算价款=(综合单价*实际工程量±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违约金)*85%。2014年9月,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投入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4年11月12日,被告江建集团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定了原告施工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江建集团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尚欠495542.5元(477130元*85%+249982元-16万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不锈钢栏杆供货安装及维保合同和补充协议;2、2014年9月19日环保学院出代表现场实量实测的不锈钢扶手工程量,有监理公司签字盖章;3、被告江建集团2014年11月12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单,增加的工程价款为249982元;4、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付款凭证。5、二被告及监理等部门签字的不锈钢洗面台支架、不锈钢楼梯扶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被告江建集团辨称,本案是建设单位环保学院、总承包方江建集团与原告签订的扶手安装合同,该合同是三方合同,本工程于2014年9月份全部竣工,本工程款未给原告方主要原因是建设单位未按期给付工程款,被告江建集团在2015年6月14日提交了工程的竣工报告,三方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了在本工程竣工后需要审计确认,被告环境学院至今没有最终的审计结果,所以江建集团没办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江建集团也是受害者,已向环境学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支付大约两千万左右工程款,该案正在秦某某中院审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没有意见,已给了原告16万,剩下的没给。原告进行诉讼,要求支付合同价款,最终的根源还是被告环境学院,根据三方合同规定需要经过环保学院的审计单位确认。被告环境学院辨称,一、被告环境学院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没有付款义务。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人应该是江建集团,被告环境学院只是三方合同履行的监督人。二、被告环境学院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应付给江建集团的工程款,并未影响江建集团向原告支付加工货款,原告向环境学院主张诉求没有依据。1、本案承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483210元,环境学院应付给江建集团的工程款已按照约定全部付完,其中包含了按江建集团应付给原告的货款。2、承揽合同第十三条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在环境学院与江建集团竣工结算后并经审计确认,由江建集团向原告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而本案中,环境学院与江建集团尚未竣工结算,本案的合同结算总价也不能确定,故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综上,环境学院已经按约定全部支付了应付给江建集团的工程款。被告环境学院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和责任。被告环境学院提供的证据为:1、《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工程不锈钢栏杆供货、安装及维保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环境学院于2012年至2017年期间先后共向江建集团支付工程款53615417.34元的银行凭证,已超过了约定的70%的付款比例。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建集团(甲方)、被告环境学院(丙方)签订的《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工程不锈钢栏杆供货、安装及维保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每月末25日前向丙方申报本项工程的当月进度款,并于次月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40%;全部材料安装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30%”,待甲方一期一批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和丙方竣工结算并经丙方委托的跟踪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确认合同结算的总价后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95%;剩余的5%价款,作为乙方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且经丙方确认全部货物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后30日内由丙方支付给乙方。”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材料款,丙方有权从应当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项中抵扣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应当付给乙方的款项。”涉案整体工程于2014年9月18日全部竣工。原告提供的所有货物及配件等保修期为自涉案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2年。原告与二被告对实测的不锈钢栏杆、扶手工程量总价款为405560.50元(477130元*85%)和增加的防盗窗、排水沟蓖子板、洗面台支架工程量为249982元没有异议。江建集团与环境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秦某某市中级法院已于2017年11月份宣判,作出(2017)冀03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境学院应给付江建集团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该判决江建集团上诉,环境学院未上诉。本案中,被告环境学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的承诺为:“被告环境学院在履行江建集团与环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时,向江建集团支付工程款时,将江建集团拖欠荣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支付给原告。”
原告秦某某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河北环境工程学院(以下简称环境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1日至6月15日期间处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争议;因本案必须以江建集团与环境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2017年8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田军、姬鑫良,被告江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被告环境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新校区建设一期一批工程不锈钢栏杆供货、安装及维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江建集团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合同的总价款为655542.50元(405560.50元+249982元),被告江建集团已付原告16万元。现江建集团与环境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判决环境学院给付江建集团工程款600万元,虽然江建集团不服上诉,但环境学院未上诉,无论二审结果如何,环境学院至少应给付江建集团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被告江建集团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95542.5元,被告环境学院有义务在向被告江建集团支付工程款时,将江建集团拖欠荣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95542.5元。二、如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河北环境工程学院从应支付给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支付给原告秦某某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6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