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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孙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新庄村。
负责人:王克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唱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新庄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富新庄村村委会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撤销原审判决,发还原审法院重审。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秦开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富新庄村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负责人王克成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孙某、唱海波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富新庄村村委会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富新庄村委会于2005年至2007年申报108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现正在办理之中;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征得全体村民代表同意,将村东富新庄小学转化为村民宅基地使用,盖两层楼房,楼房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售给缺房户;村委会决定由孙某建设施工,施工款由孙某、杨海燕垫付,工程开工即收取购房户首付款50%,由村两委会出具购房手续,孙某收取购房款,主体完工收取30%房款,交钥匙时按实际面积收清;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完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预计总面积7000㎡-10000㎡,单户面积设计为120㎡、140㎡、160㎡;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在施工中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富新庄村村委会不能用任何借口不给办理相关手续,由孙某、杨海燕、唱海波收取房款后,付富新庄村村委会每平米50元。富新庄村村委会负责提供电源及水源,孙某、杨海燕、唱海波负责二层小楼的施工,工程完工后,由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即开始施工,并于2008年12月31日完工。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共施工建设56套房屋,面积7720平方米。孙某、杨海燕、唱海波施工后富新庄村村委会即以村委会名义陆续以每平米1000元的价格出售房屋,由村会计李诚芝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后村会计将盖有村委会公章的空白购房合同及收款票据交给村书记李国进,由李国进继续经手售房收款,并将所收房款作为工程款陆续拨付给孙某、杨海燕、唱海波。至工程完工前,所有房屋已全部出售。在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富新庄村村委会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部分购房者已经入住使用。依“富新庄村小康楼基本情况”计算,该项目56套房屋出售总价款为800.5万元(包括车库9个、下房2间),富新庄村村委会会计及村书记经手已收取房款681.5万元,部分购房户尚欠村委会房款119万元,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在李国进处支取工程款546万元。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对2010年10月10日的40万元收条、2011年1月9日的30万元收条有异议,但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在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该7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富新庄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富新庄村村委会,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富新庄村村委会已将所有房屋出售,部分购房户已入住使用,故应参照双方在协议中关于结算的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承包人依法应当在所建设房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参照协议约定扣除每平米50元的管理费后所有售房款均应作为工程款归孙某、杨海燕、唱海波所有。富新庄村委会书记提供的明细显示该工程售房总收入应为800.5万元,双方在原一审过程中对该明细均无异议,故应以该数额为基础结算工程款。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由孙某、杨海燕、唱海波收取购房款,富新庄村村委会出具手续,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为富新庄村村委会出具手续并收取购房款,然后再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对此亦持默认态度,其实质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故收取购房户拖欠的房款应为富新庄村村委会的义务。依双方约定,“管理费”的数额应为386000元(7720平方米X50元),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同意给付富新庄村村委会40万管理费,应予准许。对于已拨付工程款,富新庄村村委会主张616万元,孙某、杨海燕、唱海波认可收到546万元,但富新庄村村委会未就70万元的差额部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审理。按照所有应售房屋应收取房款800.5万元计算,扣除“管理费”40万元,减去已拨付款项546万元及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的70万元后,剩余的144.5万元应作为工程款支付孙某、杨海燕、唱海波,现孙某、杨海燕、唱海波主张给付144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杨海燕、唱海波的利息请求,因利息属于收益范畴,双方所签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据此,孙某、杨海燕、唱海波的该收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富新庄村村委会主张房款并未在村委会,所以不应该向村委会要钱,本案案件事实表明,收取房款的部分收据上盖有富新庄村经济联合社印章,村会计(李诚芝)及王亚琴也参与了部分房款的收取,时任村主任王君参与了部分购房合同的签订,故相关人员收取房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至于富新庄村村委会提出的相关款项的存放地点问题,系村委会的内部事务,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富新庄村村委会要求原审法院解决其所提出的问题,因均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新庄村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工程款144万元;(二)驳回孙某、杨海燕、唱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富新庄村村委会负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富新庄村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已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富新庄村村委会。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富新庄村村委会已将所有房屋出售,部分购房户已入住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富新庄村村委会及购房户对工程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时任上诉人两委班子负责人的村书记李国进提供的该工程售房总收入明细,以及由李国进作为见证人签字的总决算协商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协议虽然约定了由孙某、杨海燕、唱海波收取购房款,富新庄村村委会出具手续,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为富新庄村村委会出具手续并收取购房款,然后再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孙某、杨海燕、唱海波对此亦持默认态度,其实质为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故收取购房户拖欠的房款应为富新庄村村委会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孙某已退出三被上诉人合伙的主张,三被上诉人均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巍 审 判 员  刘兴亮 代审判员  武学敏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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