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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公司诉孔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公司
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子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成冰,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动力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动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孔某某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区动力公司系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供暖单位,负责提供全区的热力服务。孔某某系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孟营二区5-1-11房屋的业主,其所居住的房屋位于开发区动力公司的供暖范围。孔某某于2005年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的面积为112.23平方米,自2006年起每年向开发区动力公司交纳供暖费用,开发区动力公司也为孔某某提供了供暖服务。2014年2月20日,孔某某家中因安装采暖泵和换热器等装置,开发区动力公司对孔某某处以2000元罚款。2014年9月27日,孔某某到开发区动力公司处交纳2014-2015年度供暖费用时,开发区动力公司告知必须先交纳2000元罚款,否则不予开通暖气。孔某某不服开发区动力公司的罚款处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开发区动力公司向孔某某履行供暖义务并按照合理标准交纳供暖费用。另查,孔某某家中曾安装的采暖泵和换热器已由其自行拆除,现孔某某家已无其它违规供暖设施,并符合供暖条件。
原审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开发区动力公司因孔某某违规安装采暖泵和换热器应先接受处罚再与其签订供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现孔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已符合供暖条件,且供暖期已到,开发区动力公司应当本着供热事业公益性的特点及时履行供热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开发区动力公司收取孔某某2014年度供暖费用,并为孔某某提供2014至2015年度热力服务。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开发区动力公司负担。
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收取被上诉人的热费,双方根本没有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原判违反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应遵守平等、自愿原则的规定,强令当事人订立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第二,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形成供热合同关系,理由充分正当。被上诉人自2005年开始,就在家中非法加装了循环泵、换热器,在阳台上加装了暖气片,这一行为一直持续到2014年2月。后由于相临热用户的举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中检查时发现了问题。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供热用热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及《秦某某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不仅破坏了供热循环系统,也给上诉人造成了大量的热损失。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侵权行为立案后,被上诉人的种种行为表明其根本没有认识到错误,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上诉人的供热设施安全及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签订并履行供热合同,理由充分正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孔某某答辩称:第一,供热合同具有特殊性,按照一般惯例,供热公司与用户开始履行供热合同时即视为供热公司与该用户需供热的不动产订立长期稳定的供热合同关系,即用户向供热公司履行缴费义务,供热公司向用户履行按期供热义务。上诉人将供热合同等同于其他民事合同,主张任意解除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特点,故上诉人应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向被上诉人履行供热义务;第二,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侵权或违约事实其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拒绝履行供热义务的抗辩理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等特点,这些特性和相关政策决定了供热企业不能擅自单方面停止供热。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存在违规行为,给其造成大量热损失,应给予处罚的主张可以另行处理。现孔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已符合供暖条件,且供暖期已到,开发区动力公司应当本着供热事业公益性的特点及时履行供热义务。故对其关于孔某某应先接受处罚再与其签订并履行供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等特点,这些特性和相关政策决定了供热企业不能擅自单方面停止供热。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孔某某存在违规行为,给其造成大量热损失,应给予处罚的主张可以另行处理。现孔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已符合供暖条件,且供暖期已到,开发区动力公司应当本着供热事业公益性的特点及时履行供热义务。故对其关于孔某某应先接受处罚再与其签订并履行供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开发区动力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潘秋敏
审判员:刘兴亮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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