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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诉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
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
吴杰
彭某某

原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昌黎县东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敬专,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职员。
被告彭某某。
原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坤公司)与被告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友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专、吴杰,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述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期间被告彭某某就职于原告索坤公司,任行政部经理,2012年3月5日辞职。2014年2月25日原告索坤公司以被告彭某某在职期间私自驾驶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000元为由,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索坤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其在职期间私自用车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彭某某不认可其在职期间私自用车给原告造成过车辆损失,其在发票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索坤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彭某某赔偿其在职期间私自用车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经济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彭某某不认可其在职期间私自用车给原告造成过车辆损失,其在发票上的签字应属职务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索坤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何友山

书记员:吴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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