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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徐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天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广州市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海经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3)海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权,原审被告广州市晋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时原告原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诉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曾享有被告债权,经(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截至2009年6月20日,该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68400000元、利息为人民币251193601.72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09年11月3日东方公司公开处置该债权,2009年12月4日中国华水水电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水公司)受让该债权。华水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于2009年12月11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经其母公司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的书面批准,2010年1月20日华水公司将该次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被告。原告、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债务偿还协议》,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并约定了还债期限和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是(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债务的债权人。

原审认为,东方公司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华水公司,华水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秦某公司,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晋某公司,且晋某公司对上述债权流转并无异议。秦某公司系通过债权的合法流转取得该笔债权。现原告请求确认为两份判决书中债务的债权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债务的债权人。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诉称与原审相同。同时原审原告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辩称与原审相同。
再审查明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东方公司将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民二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华水公司,华水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审原告,两次债权转让均通知原审被告,同时原审被告对上述债权的流转无异议。原审原告系通过债权的合法流转取得该笔债权。原审原告已成为该笔债权的合法所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券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者债务人应负义务不再因债权的转让而发生转变,债权受让人(原审原告)可以向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以实现其债权,无需另行提起诉讼以确定其债权,故对原审原告请求确认其为两份判决书中债务的债权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作出的(2012)海经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海经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秦某某秦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春 审判员  赵林林 审判员  焦香阁

书记员: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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