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秦某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深河乡102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晓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洪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晨光,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199110417751。
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邱希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鹤岭,黑龙江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301199510258621。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原告秦某某秦某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电机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洪生、杨晨光、被告哈尔滨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彭鹤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工艺文件及管理文件的移交协议书,载明由原告秦某公司按照被告哈尔滨电机厂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轮毂,截止到同年12月18日共加工150件,总价款11475000元,均由被告哈尔滨电机厂到原告处自行提货,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针对前述已加工完成的150将轮毂补签了三份合同,均载明合同单价为17元/kg,被告哈尔滨电机厂于2015年1月份全部付清了价款。2012年12月17日被告通知原告按照其所提供的新技术文件再试制两件轮毂,试制完成原告继续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量及技术参数为其制作轮毂,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共另行制作了126件,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8日所签合同确定的单价标准计算,该126件轮毂的总价款为9639000元,原告秦某公司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哈尔滨电机厂针对该126件轮毂的加工行为补签合同或支付加工费,被告哈尔滨电机厂均未答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哈尔滨电机厂立即支付所欠的轮毂加工费96390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6%)为标准,自被告最后一次提货之日(即2015年4月20日)起至原告秦某公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形成的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及数量交付了全部加工产品,被告哈尔滨电机厂自行到原告处提货,未对原告加工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加工款。在本案诉争的126件轮毂加工的过程中,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合同对价款进行约定,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按照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单价17元/kg的标准计算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交货期限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最后一次提货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所提之抗辩意见,在庭审中提交了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及该公司转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予以佐证,但本院认为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提及的因轮毂质量存在问题而扣除的相关费用,并未随附任何的财务凭证或其他正式文件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该笔费用是否实际扣除,以及实际扣除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秦某某秦某铸造有限公司轮毂加工费9639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70元,由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安 人民陪审员 王中民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书记员:闫慈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