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秦某某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智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周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代理人:罗向军,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立公司)与被告周华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锋、被告周华林委托代理人罗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立公司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拖欠混凝土货款206047.5元并支付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3月至2018年5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华林2012年7月21日在纽西兰工程施工中订购我公司混凝土,截止2012年8月22日原告为其提供765.5立方的混凝土,总货款206047.5元人民币。被告收到货后,未对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数量提出异议,但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周华林于2016年5月23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底付清,但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已无诚信,由于被告行为已给原告生产经营带来了困难,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再保留与被告协商余地。为此,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活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华林辩称:被告承认拖欠原告混凝土的事实,对数额也没有异议;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被告因涉嫌犯罪被羁押期间,由原告打印被告签名确认的,它是双方之间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其中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利息或者赔偿损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周华林承揽工程,现开发商未支付承包费用,暂时无力偿还上述款项。
原告盛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记载合同双方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效公司与秦某某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纽西兰酒庄,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型号等内容,付款方式为“每浇注1000立方商砼为一结算周期,当月浇注商砼不足1000立方的,按实际浇注商砼方量结算,尾款在商砼浇注完工后15日内结清”;如果需方(买方)未及时足额付款,每延迟一个月追加所欠货款3%违约金,需方盖章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经办人签字为“周华荣”,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7月21日。
二、销售明细表1份,记载供货日期、商砼登记、数量、单价、金额等,合计为765.5(立方米),金额206047.5元,后有双方经办人“李天怡”、“周华荣”签名。
三、还款计划书1份,周华林书面承认欠款二十余万元混凝土款,承诺于2016年年底还清;
四、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实材料(复印件,原件在昌黎县公安局案卷中),声明纽西兰酒庄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据一)中的使用的合同章不是该公司合同专用章。
五、昌黎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1份,决定对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被骗案撤销案件。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承认参与合同签订和商砼收货的“周华荣”是周华林的哥哥,本方认可其实施的行为,同时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还款计划书中没有提到利息或者损失,因此原告相关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声称合同用章不是他们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这个章并不是周华林自己盖的;公安机关撤案不代表已经不追究周华林刑事责任,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对以上证据质证,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形式合法,记载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双方买卖商砼及拖欠货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五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卷宗材料的复印件,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其所证实内容也与本案买卖合同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证明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周华林于2012年承包秦某某市卢龙县和嘉地产纽西兰酒庄部分工程。2012年7月21日,周华林以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盛立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并陆续购进商砼765.5立方米,核款206047.5元。直到工程施工完工,周华林一直未支付货款。在盛立公司追讨该笔货款的过程中,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曾与盛立公司签订商砼购销合同,盛立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周华林给盛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所欠商砼货款。2018年5月16日,昌黎县公安局决定对上述盛立公司被骗案撤销案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官方网站,2013年4月,5年以上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6.55%。

本院认为,2012年7月21日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虽然名义上买方为“辽宁光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为被告周华林个人行为,对此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述一致。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华林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盛立公司请求被告在支付货款之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赔偿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计算、比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远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且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还款计划书为双方意思表示,是就还款达成的协议,其中没有利息或者赔偿损失的约定,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经本院审核,从该还款计划书中,不能得出原告已经放弃追究被告赔偿损失或违约金责任的结论,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商砼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还款及赔偿损失责任,公安机关是否继续追究被告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民事诉讼进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盛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0604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4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5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被告周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奇峰

书记员: 齐菲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