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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某某益某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08XXXX。法定代表人:杨绍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433XXXX。法定代表人:吴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秦某某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与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地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海经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益某公司、地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76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海经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益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益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1314号民事裁定,驳回益某公司再审申请。益某公司不服,向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冀检民监[2017]13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2018)冀民抗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丽、郝武出庭履行职务。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鑫良,地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鹏、罗树子到庭参加诉讼。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秦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场地交货”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地煤公司主张的交货地点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场地交货”与合同约定煤炭价格“一票平仓”不符。第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对于煤炭质量检验方式已经由垛采变更为船采,终审判决未予认定,理据不足。第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益某公司因将涉案煤炭转销给案外人华润电力公司被扣款遭受巨大损失,仅仅判令地煤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益某公司自地煤公司购买并出卖给华润公司的煤炭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发热量,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对该事实存在重大分歧。再审时应依法查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秦民终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及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经重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史林波
审判员  崔冠军
审判员  戴 强

书记员:甘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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