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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与李某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
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
李铂
李某君

原告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火车站西土台子村。
负责人郭洪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铂(系原告员工)。
被告李某君。
原告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诉被告李某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李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应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张洪毅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租赁原告汽车,共403天,每日200元,共产生租金8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车终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共372天均已过还车时间,依合同应产生违约金14880元。原告诉请2014年2月4日至2月25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54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租金及违约金95480元。被告李某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洪毅追偿。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君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应对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张洪毅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租赁原告汽车,共403天,每日200元,共产生租金80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车终止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3月4日共372天均已过还车时间,依合同应产生违约金14880元。原告诉请2014年2月4日至2月25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共计9548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瑞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分公司租金及违约金95480元。被告李某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洪毅追偿。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君负担2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魏凤山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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