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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宇
夏丽丽

原告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昌黎县邮政局西侧(三街东山小区),下简称燕山客运。
代表人赵士生,燕山客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燕山客运与被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王志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对其车辆进行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燕山客运委托代理人冷实凡,被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弭国强,被告王志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燕山客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县鹏远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燕山客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山客运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540元(31540元-20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540元,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燕山客运赔偿款共计31540元(2000元+295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15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燕山客运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9540元(31540元-2000元),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依据该方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9540元,由于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燕山客运赔偿款共计31540元(2000元+295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款315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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