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英杰(北京新达律师事务所)
刘杨
霸州市体育局
郑志安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
施文清
原告秦某某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12号青龙园区综合楼二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段守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委托代理人刘杨,该公司职员。
被告霸州市体育局。住所地:霸州市益津北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许志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安,该局副局长。电话:。
第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银,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
委托代理人施文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秦某某渤海铝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诉被告霸州市体育局及第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徐卫明、宋广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英杰、刘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志银、施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确认工程量及数额,并且书面授权的前提下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并结出工程总价,扣除总价20%后的价款为原告的所得最终工程款。霸州市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8621832.62元,在扣除20%后,原告所应得到的最终工程款应为6897466.1元。第三人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9005.6元,第三人代原告向韩英支付外窗款80000元,扣除原告代第三人缴纳的税款21540元,原告已实际得到工程款6897465.6元,与原告所应得到的最终工程款相符。据此,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书面授权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实际得到其所应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实现了其合同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54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了由第三人确认工程量及数额,并且书面授权的前提下由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依据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并结出工程总价,扣除总价20%后的价款为原告的所得最终工程款。霸州市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8621832.62元,在扣除20%后,原告所应得到的最终工程款应为6897466.1元。第三人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39005.6元,第三人代原告向韩英支付外窗款80000元,扣除原告代第三人缴纳的税款21540元,原告已实际得到工程款6897465.6元,与原告所应得到的最终工程款相符。据此,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的书面授权由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实际得到其所应得到的全部工程款,实现了其合同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4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环
审判员:徐卫明
审判员: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