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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峰,职位,经理。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

原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担保款185438.78元、利息6450元,合计:191888.7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兴华商城2号楼A22号122.58平方米商业用房一套,被告夫妇向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担保。被告违反合同长期不还借款,造成保证人为其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张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约定为保证银行债权的实现,原告愿意为银行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债务人指的是因购置座落于山海关兴华中心商务区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房产而与银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3年1月28日至2023年1月28日期间因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被告张某某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兴华商城2号楼A22号房屋一套,该套房屋首付款为1687080元,剩余房款15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168708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房屋。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山海关支行)、原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山海关支行为被告张某某、李某发放购房贷款150万元,该笔贷款用于购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兴华商城2-1-A-22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银行将款项一次性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即原告账户内,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每1个月归还贷款本息金额为18609.89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将150万元借款划入原告账户。二被告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为被告张某某、李某,抵押物为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兴华商城2-1-A-22号房屋。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64928.65元(包括拖欠本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收的拖欠本金罚息、利息复息及其他应收款项);2017年3月31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51792.01元(包括拖欠本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收的拖欠本金罚息、利息复息及其他应收款项);2017年6月12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34396.18元(包括拖欠本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收的拖欠本金罚息、利息复息及其他应收款项);2017年8月7日,因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贷款,银行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34321.94元(包括拖欠本金、按实际拖欠天数计收的拖欠本金罚息、利息复息及其他应收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扣划证明四份,经审核,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自愿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李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自愿为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的150万元购房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山海关支行有权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且银行已实际从原告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所欠贷款本息共计185438.78元,原告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李某追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6450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185438.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张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秦某某海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543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计2,069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卓群

书记员:刘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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