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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涿州市华兴电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毅,该公司员工。被告涿州市华兴电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1日计息,至被告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变电站加工合同》,因被告急需资金使用,原告支付被告30万元。后双方签订合同废止(根据供电单位规定,类似合同必须原告与当地供电单位签订)。被告所欠借款经原告催要无果,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捏造案件事实,以欠款形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属于恶意诉讼。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合同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原告已经委托电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与被告另行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导致2012年签订的合同被替代履行,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合同结算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所载内容:“付款人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涿州市华兴电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摘要三区箱变,日期2014年1月2日。请财务暂挂往来结算。XX,2014年2月23日”。原告据此表示被告欠原告30万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发还前第一次庭审中的凭证不一致,案件发还前系依据其公司员工徐娜娜的转账记录向原告主张债权,本次诉讼又以另一份证据主张债权,原告在恶意拼凑证据,伪造案件事实。同时该转账记录上显示系三区箱变,说明该笔款项系用于履行电力合同,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无关。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表示原告提交的凭证系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而非被告向原告的欠款;证据2、2012年5月至7月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被告为履行2012年5月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与合同签订当年购买原材料的花费504588.68元,被告的实际支出超过原告的付款,被告不承担返还30万元货款的义务;证据3、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委托电力公司指定的第三方秦某某誉昌恒益达商贸有限公司从新签订了订购合同,2012年的加工合同被该份合同替代,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双方未进行实际结算;证据4、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证明被告为履行第二份合同共花费951120元,原、被告未实际结算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另,在(2017)冀0681民初2723号案件中原告用于立案和庭审中提交的二份证据:《加工合同》一份、其公司员工徐娜娜的转账记录一份,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未将其当做证据提交。在(2017)冀0681民初2723号案件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30万元,本次庭审中被告撤回了反诉。
原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市华兴电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7月5日我院受理后,我院于2017年11月1日做出(2017)冀0681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书,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终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1民初272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审理。重审立案后,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毅和被告涿州市华兴电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5月签订的《加工合同》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直接履行该合同,但也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解除该合同的一致意见,并且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了变电站设备的买卖。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载明汇款系三区箱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30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因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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