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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海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剑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5769488M。法定代表人:何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系该公司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世纪星园2栋6层607-612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87008611H。负责人:姚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修车导致停止营运的损失费18000元(1000元/天*18天);其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李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快速路与新驼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司机赵志利驾驶沿新驼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大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赵志利无责任。本案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因修车导致停止营运的损失费18000元(1000元/天*18天)。综上所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则由被告李某赔偿。因原告的车辆为营运车,所以,本次事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中国铁道旅行社北戴河分社书面证明海彤客运冀C×××××号客车系其合作客车,秦某某一日游出车费每日1000元及包车合同(2017年5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3、北戴河区西港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海彤客运冀C×××××的客车在该厂定损修理共18天(2017年5月7日至5月24日)。被告李某辨称,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一切合理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上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主张的一切合理损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直接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同时,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显而易见,停运损失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2、在保险合同双方对保险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对于停运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有争议时,按照上述法律条款的理解应当将停运损失定性为直接损失。总之,交通事故发生导致运营机动车受损,在修复期间被迫停止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而遭受损失,这种可得利益损失是确定、必然的,也是因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费未超过保险的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二、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李某现在手中只有交强险(正副本)和商业三者险(正本)。上保险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让被告李某签过字,也没向其交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交强险保险单背后虽然印有保险条款,也没人对其提示或说明过。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视为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应该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不能仅因为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向其履行了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公司要履行三大义务:即格式条款的交付义务、免责条款合理提示(醒示)义务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醒意)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交付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虽然交强险保险单背后印有保险条款,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提示和说明过。因此,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李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2017年6月2日被告李某与保险代理公司工作人员赵鹏的电话录音证明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上有李某的签名不是被告李某本人所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辨称,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18000元。其次,虽然被告李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但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并且保险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上有被告李某的签名。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一致,具体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2、对秦某某一日游出车费每日1000元的证明有异议,这1000元不是纯收入,应包括油钱,并且原告的该车不可能在2017年5月7日至5月24日期间每天都有活。对包车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在第一次开庭时未提供,且原告对该合同第一次的陈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3、北戴河区西港汽车专项修理部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客车的修理费为15000元,修理的时间用不了18天,单纯修理的时间大概4或5天就可以了,定损的时间不应包括在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供的电话录音质证意见为:在没有告知通话人的情况下录音不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7日,被告李某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沿北戴河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快速路与新驼峰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海彤客运公司司机赵志利驾驶的车号为冀C×××××的大型客车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赵志利无责任。被告李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被告李某未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秦某某海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彤客运公司)诉被告李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利、张春菊,被告李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利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据此,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合理停运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主张冀C×××××号大型客车的停运损失18000元(1000元/天*18天),被告不予认可,该车定损维修时间为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18天,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这18天每天都有1000元的停运损失,证据不充足,本院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月平均工资5046元计算,确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0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发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停运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的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且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合同有“停运损失不予赔偿”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可以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但在被告李某提供了未在该提示上签字的证据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推定该提示上签字不是被告李某本人所签。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就保险合同中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被告李某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3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海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停运损失30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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