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红屿别墅B区2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336124840X。
法定代表人:张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系被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林,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屿物业)与被告洪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2017年2月7日至3月15日期间双方申请调解,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6元(2.3元/平方米×12个月×725.25平方米),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和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8日起组织人员进入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多次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合法收费依据,被告不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用,具体理由:1、选聘原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违法,应为无效合同;2、原告没有合法的物业企业资质,没有合法的相关手续;3、原告没有合法的收费标准,本案的物业收费属于别墅区,实行市场指导价,应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但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物业合同的物业委员会是非法成立的,故约定价格无效,其次,原告也没有对收费进行备案;4、原告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物业收费支出,特别是其中的专项维修基金使用情况;5、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遭受过小区内饲养的大型犬伤害,这一事实虽发生在原告介入这个小区之前,但是前期物业公司的离去和原告的进入是不合法的,这种情况下原告对业主的安全保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不应该向原告交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海屿物业和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合同规定收费标准为:按前期的物业收费标准收取,即一期联排1.8元/每平米/每月;二期独栋2.3元/每平米/每月。被告洪某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红屿别墅D区8栋的物业服务费。该独栋别墅建筑面积为725.25平方米。原告曾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原告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物业服务企业质证等级为三级(暂定)。红屿别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公司为秦某某市宏添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费标准为:联排1.8元/每平米/每月;独栋2.3元/每平米/每月。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选举业主委员会或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2013年7月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大会参加的业主人数没有超过半数,当时成立的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合法性,故2015年7月28日该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亦不具有合法性,且在本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事后经法定的“双过半”业主追认,所以原告提供的物业合同无效。虽然该物业合同无效,但原告海屿物业实际上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实际享受了相关服务,按照公平原则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抗辩不应向原告交纳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每平米每月2.3元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收费标准一致,且属于一般收费标准,被告亦未主张原告服务标准与前期物业有不同,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0016元(2.3元/平方米×12个月×725.25平方米)。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6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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