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红屿别墅B区2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336124840X。
法定代表人:张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物业费10418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和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8日起组织人员进入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多次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所购住房为红屿别墅小区E66号。2015年7月,原告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物业服务费10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保、绿化等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0418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成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人民陪审员 刘 秦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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