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北戴河区红屿别墅B区22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4336124840X。
法定代表人:张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俎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安市燕阳小区2号楼152号,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俎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俎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宝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016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告和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该合同的约定:由原告为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28日起组织人员进入小区开始物业服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多次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与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区D03栋别墅。被告装修后,发现该别墅负一层渗漏水,因与相关方协商未果,遂将北京天泽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北京忠实杰肯道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此案因鉴定问题至今尚未审结。2015年7月,原告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开始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物业服务费200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戴河区红屿别墅小区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安保、绿化等主要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相应物业服务费。因本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居住使用,被告接收原告卫生等物业服务亦会受到影响,故应适当减少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数额。本院依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按80%的比例交纳物业管理费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俎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6013元(20016元×80%)。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海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成
书记员: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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