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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郑祖旺
高保和

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旭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胜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祖旺,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保和,系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建设公司)诉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郑秀梅担任审判长,史福占、潘小双参加评议,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被告安某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祖旺、高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义务,将完工的合同工程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决算报告和决算资料。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后,即委托第三方实施工程内、外装修,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决算审计,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正源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第一,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无争议部分共计15328746元的认定问题。在该部分中原、被告对人工费和工程用水、电费存在争议。
(一)关于人工费问题。虽然正源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中所依据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在提交鉴定证据时,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发现该《施工进度计划表》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决算书所附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不一致,后经原被告认可,按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正源咨询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2,故应当以鉴定报告2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关于按月还是按季度为单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审计鉴定本身就是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对过去信息样本的采集密度越密,误差相对越小,故本院认为应当采用按月方式测算的人工费结果,即人工费为在鉴定报告1人工费的测算结果基础上减去326546元。原告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加上95498元计算人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减去613479元计算人工费均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用水、电费的确认问题。正源咨询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水电费10228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关于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的规定。被告要求按照“人材机汇总表”中的数量计算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无争议的15328746元部分,本院认定15002200元(15328746-326546)。
第二,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有争议部分共计1046562元的认定问题。
(一)正源咨询公司在鉴定报告1中,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等费用3757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部分变更未经其同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施工降水施工费376956元,正源咨询公司结合“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认定2011年9月21日洽商签证的3269台班应按3269套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应严格按洽商签证上3269台班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估算施工费220793元问题。通过原告方提供的、经被告质证的评估阶段补充证据证实,正源咨询公司将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决定的估算施工费确定为22079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四)桥架及弱电预埋安装施工费73017元问题。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为分包单位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作为施工总包方进行工程施工,正源咨询公司将其计算为原告施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双方有争议的1046562元部分,应当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发生的费用。
第三,关于配合费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38.1.“…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支付承包人配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原告收取配合费有合同依据,具体数额原告应当与被告分包单位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计算配合费需被告提供分包工程价款资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并未提交,故原告关于因被告原因不能计算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应按照原告方根据甲方分包工程的估算额的3%所计算的配合费135000元计入总工程款中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未进行估算的工程施工费的问题。原告称对这部分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正源咨询公司因条件局限没有办法进行估算,应以原告方决算报告中该部分工程款数额1492855元计算,但原告对这些工程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及具体工程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的总造价为1618376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3762元。
第五,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以此为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故被告应当在28天内完成审计,并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除质保金外三十日内付至审计工程造价款的95%。3.质保金: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依据此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定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于2年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造价款。因为原告称在2012年5月至8月间就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并未否认收到结算被告和结算资料,只是称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委托审计后还没有结果,故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委托审计取得审计结果,也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向其提交的决算资料载明编制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并无不当,计息数额应当是未支付至工程造价款95%的部分。关于5%质保金,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A、B座地下室夏季漏水,致使B座地下室至今无法使用,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该5%的工程造价款,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第六,关于审计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报结算高于审计定案决算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的计算的结算数额是2153万元,而正源咨询公司计算结果包括有争议部分才1637万元,这个数额远远超过了10%,因此,本案审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正源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数额存在差异,但正源咨询公司之所以出具鉴定报告是因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原因,并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的审计部门,被告主张因正源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数额差距超过10%,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就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超出了法定时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837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74573.9元(16183762×95%-9800000)自2012年10月1日起,809188.1元(16183762×5%)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1元,由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91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0元,评估费1800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0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1年6月1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合同工程施工义务,将完工的合同工程交付被告,并向被告报送了工程决算报告和决算资料。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后,即委托第三方实施工程内、外装修,并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对原告完成的工程决算审计,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数额,应当根据正源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
第一,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无争议部分共计15328746元的认定问题。在该部分中原、被告对人工费和工程用水、电费存在争议。
(一)关于人工费问题。虽然正源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中所依据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的《施工总进度计划表》在提交鉴定证据时,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发现该《施工进度计划表》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决算书所附的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不一致,后经原被告认可,按编制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正源咨询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2,故应当以鉴定报告2作为调整人工费的依据。关于按月还是按季度为单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工程审计鉴定本身就是依据一定的程序对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评估,对过去信息样本的采集密度越密,误差相对越小,故本院认为应当采用按月方式测算的人工费结果,即人工费为在鉴定报告1人工费的测算结果基础上减去326546元。原告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加上95498元计算人工费,被告认为应当按鉴定结论1的人工费测算结果基础上再减去613479元计算人工费均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用水、电费的确认问题。正源咨询公司按照被告提供的“工程用水用电量确认记录”扣除水电费102285元,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2008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河北省消耗量定额》关于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的规定。被告要求按照“人材机汇总表”中的数量计算水电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无争议的15328746元部分,本院认定15002200元(15328746-326546)。
第二,对于鉴定报告1中所列有争议部分共计1046562元的认定问题。
(一)正源咨询公司在鉴定报告1中,根据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的竹胶模板、对拉螺栓的设置、板中措施筋等费用37579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部分变更未经其同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施工降水施工费376956元,正源咨询公司结合“基坑支护与降水设计方案”认定2011年9月21日洽商签证的3269台班应按3269套天计算,符合客观事实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应予确认。被告认为应严格按洽商签证上3269台班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估算施工费220793元问题。通过原告方提供的、经被告质证的评估阶段补充证据证实,正源咨询公司将混凝土运距及木材单价等因素决定的估算施工费确定为22079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四)桥架及弱电预埋安装施工费73017元问题。被告认为该部分工程为分包单位完成,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作为施工总包方进行工程施工,正源咨询公司将其计算为原告施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综上,对鉴定报告1估算结果中双方有争议的1046562元部分,应当认定为原告为被告施工发生的费用。
第三,关于配合费问题。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38.1.“…发包人直接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应支付承包人配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5项“配合费的收取由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分包单位友好协商解决”的约定,原告收取配合费有合同依据,具体数额原告应当与被告分包单位协商解决。原告主张计算配合费需被告提供分包工程价款资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被告并未提交,故原告关于因被告原因不能计算甲方分包工程配合费,应按照原告方根据甲方分包工程的估算额的3%所计算的配合费135000元计入总工程款中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鉴定报告中未进行估算的工程施工费的问题。原告称对这部分工程施工是客观存在的,正源咨询公司因条件局限没有办法进行估算,应以原告方决算报告中该部分工程款数额1492855元计算,但原告对这些工程具体包括哪些项目及具体工程量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第一至第四项,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的总造价为16183762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9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3762元。
第五,关于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并以此为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其他未尽事宜将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规定”,双方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故被告应当在28天内完成审计,并依约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付款方式载明“2.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完毕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定案后,除质保金外三十日内付至审计工程造价款的95%。3.质保金:审计定案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后满二年无质量问题付清。”依据此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定案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款的95%,工程无质量问题再于2年后支付剩余的5%工程造价款。因为原告称在2012年5月至8月间就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被告并未否认收到结算被告和结算资料,只是称收到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委托审计后还没有结果,故被告没有按约定完成委托审计取得审计结果,也未向原告给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原告向其提交的决算资料载明编制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根据双方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并无不当,计息数额应当是未支付至工程造价款95%的部分。关于5%质保金,被告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A、B座地下室夏季漏水,致使B座地下室至今无法使用,但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该5%的工程造价款,亦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未给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时间起点与双方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利息。
第六,关于审计费用承担问题。被告主张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所报结算高于审计定案决算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案原告的计算的结算数额是2153万元,而正源咨询公司计算结果包括有争议部分才1637万元,这个数额远远超过了10%,因此,本案审计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正源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结算数额存在差异,但正源咨询公司之所以出具鉴定报告是因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诉至法院后,由法院依法委托的原因,并非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的审计部门,被告主张因正源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与原告提供的结算数额差距超过10%,应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七,关于原告就北戴河商务会馆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主张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优先受偿权的主超出了法定时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3837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5574573.9元(16183762×95%-9800000)自2012年10月1日起,809188.1元(16183762×5%)自2014年10月1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91元,由原告秦某某海某建设工程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891元,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00元,评估费18000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郑秀梅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徐鹤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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