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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某市龙华彩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龙华彩钢有限公司
刘国盈(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市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秀珍,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秦某某市龙华彩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市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任毅,董事长。
上诉人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市龙华彩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彩钢公司)、原审第三人秦某某市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8)海经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秀珍及被上诉人龙华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金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华彩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第一,关于本诉部分。合同包死价为842112元,上诉人已付430000元,双方确认有三项工程未实际施工,应从总价款中扣除140735元。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经司法鉴定,结论为367969元,该鉴定结论以2006年1月19日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为依据,上诉人虽认为己方是应工程审核单位的要求,分包项目决算需加盖总包单位公章,才在该《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并不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总额为639346元(842112元-140735元-430000元+367969元)。关于欠款利息,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第三人早已实际使用,故原判判令上诉人于实际交付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多年,上诉人称第三人已经多次维修并对屋面全部增加防水层,故其申请鉴定不能客观可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施工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及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39元理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虽然在招标文件中有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里未做明确约定。而工程款税金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同意开具相应发票;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阜城县法院的相关诉讼与本案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未影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虽然变更过诉求,但原判未超出被上诉人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海一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海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华彩钢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认真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第一,关于本诉部分。合同包死价为842112元,上诉人已付430000元,双方确认有三项工程未实际施工,应从总价款中扣除140735元。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经司法鉴定,结论为367969元,该鉴定结论以2006年1月19日由双方当事人盖章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为依据,上诉人虽认为己方是应工程审核单位的要求,分包项目决算需加盖总包单位公章,才在该《建筑工程预(决)算书》上盖章,并不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的认可,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总额为639346元(842112元-140735元-430000元+367969元)。关于欠款利息,虽然双方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该工程至今未验收,第三人早已实际使用,故原判判令上诉人于实际交付之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第二,关于反诉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与第三人未经竣工验收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多年,上诉人称第三人已经多次维修并对屋面全部增加防水层,故其申请鉴定不能客观可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施工不符合约定给上诉人及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4639元理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管理费,虽然在招标文件中有规定,但双方当事人正式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里未做明确约定。而工程款税金问题,被上诉人在答辩时同意开具相应发票;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问题。阜城县法院的相关诉讼与本案并不存在矛盾之处,未影响本案的审理。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虽然变更过诉求,但原判未超出被上诉人最终确定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海一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8元,由上诉人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潘秋敏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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