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孙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少葵,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帅,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韩利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贵景,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殿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仲巍凤,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方某公司),原审第三人秦某某润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少葵、王帅和被上诉人港方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贵景,原审第三人润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巍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港方某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一期)施工(A标段)工程进行招标,海一建公司进行投标。12月25日,港方某公司和招标代理单位中城信公司向海一建公司下发秦工招中字130301S08128-02-01号中标通知书,确定海一建公司中标,中标价53888987元,中标工期540天,中标范围为按施工图要求完成北戴河区赤土山村改造(一期)1-49楼施工总承包。中标通知书载明海一建公司在30日内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上述工程至今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能施工。2014年3月26日,海一建公司、港方某公司、第三人润和公司共同召开了针对赤土山安置房项目工程款处理问题的会议,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关于赤土山A标段别墅工程相关招标费用,润和公司和港方某公司承诺,由于规划方案调整,届时该工程需另行组织招标,将优先考虑对海一建公司进行邀标,若海一建公司中标,则该费用由海一建公司承担,若海一建公司未中标,则应退还相关费用给海一建公司,该部分费用合计为297511元(本金)。会议纪要签订后,该工程至今未另行组织招标。
原审法院认为,港方某公司是对赤土山安置房项目工程具有招投标资质及权利的单位,海一建公司、港方某公司与润和公司就该项目工程款处理问题达成的会议纪要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该工程需另行组织招标,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记载港方某公司承诺退还海一建公司招标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再次招标时海一建公司未中标,若海一建公司中标,该费用由海一建公司承担,即港方某公司不予退还,可知港方某公司是否退还海一建公司招标费用属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现工程尚未再次招标,海一建公司能否中标仍然未知,故退还海一建公司招标费用的条件尚未生效。该工程是否对海一建公司进行邀标不是构成条件成就的必要条件,海一建公司仅依据招标日期无法确定主张港方某公司赔偿海一建公司损失及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海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由海一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6日,由港方某公司、润和公司及海一建公司三方签定的关于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秦某某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赤土山安置房项目工程款处理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退还招标费用的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纪要约定遵照执行。关于海一建公司主张由港方某公司退还招标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海一建公司向港方某公司主张已有8年之久的招标费用,根据公平原则,港方某公司应退还该费用,港方某公司主张因方案调整,由三方签定会议纪要对退还招标费用进行了重新约定,该会议纪要约定,未来对赤土山项目工程将优先对海一建公司进行邀标,但在一审庭审中海一建公司明确表示不会参加未来的邀标活动,而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海一建公司必须参加邀标,所以海一建公司中标的这一法律事实不可能发生,故按会议纪要约定退还海一建公司招标费用的条件成就。因港方某公司与海一建公司为招标费用的债权债务的相对人,润和公司签定三方会议纪要意与港方某公司之间产生合作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对港方某公司与海一建公司之间的债务加入或对海一建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因此,退还招标费用应由港方某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7646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某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97511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秦某某海一建筑工程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减半收取36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62元,均由秦某某港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合法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时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海一建在三方会议纪要中并未约定一定参加由港方某组织邀标,并在海一建明确表示不会参加未来的邀标,所以邀标这一事实不可能发生。二是三方协议约定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不得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因附条件而使法律行为全体内容陷于矛盾的条件,谓之于矛盾条件,在附条件法律行为中,条件是用以限定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发生或不发生,属于当事人效果意思的一个组成部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自相矛盾。因此,与法律行为的主要内容相矛盾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如果相互矛盾,应认定行为人的效果意思有矛盾,可以解释为该行为人不欲作出该法律行为,不具有真正的效果意思,因而该法律行为无效。该案中海一建公司主张港方某支付其在某某工程招标的费用与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相矛盾,故可认定海一建公司对约定不具有真正的意思表示,所以该法律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邀请招标】是指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客观原因和特殊要求(保密、技术和环境制约,供不应求等)决定不能不宜公开招标,且事先有可靠事实证明只能选择明确和公认的少量潜在投入,按上述第七条规定办理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判断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两点:1、所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所使用资金以及附条件案涉工程是否符合邀请招标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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