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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某某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向原告支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86.18元;2、依法判令对被告徐某名下牌号为×××的车辆依法行使抵押权,由原告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某购买品牌型号为“比亚迪牌BYD7156A”的汽车一辆,并在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以信用卡的形式贷款人民币37000元。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与被告徐某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比亚迪牌BYD7156A(车牌号为×××)汽车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130XXXXXXXX9。被告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共同债务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对被告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从2017年2月起,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从担保人即原告的担保账户中扣除了12786.18元(分两次,分别是2017年6月30日扣除9149.28元;2017年12月5日扣除3636.90元)。原告已履行完担保义务,虽几经努力原告依旧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追回我方垫付的款项。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被告徐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某与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2、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并支付车辆首付款16000元,车款总价值为53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即3700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某向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
证据3、2014年11月12日徐某与工商银行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2014年11月12日王某某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同时被告王某某向该银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证实上述的分期贷款系被告徐某与王某某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2014年10月22日徐某与工商银行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一份、×××号车辆所有权登记证书一份、2014年10月17日徐某、王某某签订的办理抵押的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与王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依照信用卡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证据5、2014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一份、2017年12月21日权益转让通知书一份、划款清单一份共五页,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某、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秦某某人民支行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徐某及王某某未按期偿还,中国工商银行秦某某人民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本息共计12786.18元,无论按法律规定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出具的权益转让通知书均可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并且有权利要求对被告徐某名下×××车辆行驶抵押权由原告优先受偿。
被告徐某、王某某未到庭亦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5因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原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审核认证的意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12日被告徐某分别与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了《购车协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以信用卡的形式贷款人民币37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比亚迪牌BYD7156A汽车,并由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某与第三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将比亚迪牌BYD7156A(车牌号为×××)汽车作为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130XXXXXXXX9。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签署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载明:“本人(本公司)王某某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徐某(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人民卡分期06J号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本人(本公司)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后因被告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12月5日从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扣除9149.28元、3636.90元,合计12786.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购车协议》;被告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为合法担保人。被告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代还了被告徐某所欠的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共同偿债人项签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是共同还款人。因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因履行担保义务而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786.18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并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人民支行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原告并非合法抵押权人,对被告徐某所有的比亚迪牌BYD7156A(车牌号为×××)汽车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王某某给付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本息1278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宏
人民陪审员 张立敏
人民陪审员 刘瑞玲

书记员: 卢鑫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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