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刘英媛
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朱清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英媛,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告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媛,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开关柜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然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满,但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期间质保期满后,被告亦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5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低压开关柜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虽然原告起诉时质保期未满,但在质保期内,被告未就原告提供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在诉讼期间质保期满后,被告亦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耀华玻璃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秦某某正泰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5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周旭
书记员:王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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