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
郭振洲
仉立某
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高继民(河北秦某某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
张国彬
程文平
王玉杰
王卫兵
原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山海关区关城东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0114709-1。
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洲,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仉立某。
委托代理人冯旭,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继民,秦某某市山海关区继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国彬。
被告程文平。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
被告王卫兵。
原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诉被告仉立某、刘某某、张国彬、程文平、王卫兵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继民、被告张国彬、程文平、王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仉立某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仉立某拖欠欠款,其应举证证明拖欠欠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凭单、药品发货单,上述收货人一栏非被告仉立某本人签字,且原告主张系委托代理人王策所签署,但王策未出庭予以证实,故上述证据是否为被告仉立某的所赊欠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6645.16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仉立某认可其拖欠原告12380.19元欠款,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其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养鸡户联保单上签名确认其为被告仉立某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殖活动提供担保,上述欠款发生在担保期间内,且原告已经在上述期间扣留被告刘某某53165.01元毛鸡款要求其代为偿还被告仉立某的欠款,即原告已经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仉立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仉立某主张的因其遭遇不可抗力无法全部向原告交售毛鸡故其不应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依照合同完全交售毛鸡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所造成,且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程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彬、程文平、王卫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联保单上署名为“张国彬”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张国彬不一致,而且担保期间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其诉状中亦未要求该三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主张已经超过担保的诉讼期间,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欠款12380.19,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仉立某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仉立某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诉请被告仉立某拖欠欠款,其应举证证明拖欠欠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凭单、药品发货单,上述收货人一栏非被告仉立某本人签字,且原告主张系委托代理人王策所签署,但王策未出庭予以证实,故上述证据是否为被告仉立某的所赊欠本院无法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106645.16元欠款,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仉立某认可其拖欠原告12380.19元欠款,现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故其应当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刘某某在合同养鸡户联保单上签名确认其为被告仉立某在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养殖活动提供担保,上述欠款发生在担保期间内,且原告已经在上述期间扣留被告刘某某53165.01元毛鸡款要求其代为偿还被告仉立某的欠款,即原告已经在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应对被告仉立某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对于被告仉立某主张的因其遭遇不可抗力无法全部向原告交售毛鸡故其不应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没有依照合同完全交售毛鸡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况所造成,且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的程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彬、程文平、王卫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联保单上署名为“张国彬”的身份证号码与被告张国彬不一致,而且担保期间截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其诉状中亦未要求该三名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主张已经超过担保的诉讼期间,故对其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仉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欠款12380.19,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正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由被告仉立某负担141元。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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