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港晨小区4-1-4号。组织机构代码68926461-1。
法定代表人:梁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京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京文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502、7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晶、被上诉人张京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张京文劳动合同期满,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某某森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任秀文
审判员 郭玉田
代理审判员 赵宏
书记员: 张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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