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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XX华、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XX华
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汪淑玲
代铁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建新里4086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界勇,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
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北戴河新区南戴河一小区滨海花园17栋。
法定代表人:王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淑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系该公司合约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铁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华、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立斌、委托代理人付界勇,被告XX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被告XX华的申请,追加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其委托代人汪淑玲、代铁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购货款74400元并支付利息。
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原告向被告XX华供应外墙乳胶漆,被告XX华向原告购买了160桶三棵树牌外墙乳胶漆,价值74400元未付款。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XX华催要,被告XX华于2015年4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单,欠款金额74400元。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费用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XX华答辩如下:被告XX华不应是本案被告,原告不应向被告XX华索要购货款74400元和利息,原告和XX华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XX华、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4月25日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XX华的白玉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中扣除并直接向原告支付。
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答辩如下:被告XX华答辩称与原告和博某房地产公司所谓的三方协议,我公司不予认可,最终这个协议没有签署,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XX华的委托书没有博某房地产公司的签字和盖章,至今没有接到原告和被告XX华书面的委托,所以他们的欠款与我们博某地产公司无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2015年4月23日被告XX华为原告出具欠款单2份,主要内容:兹有XX华于2011年10月14日在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所购买三棵树牌外墙乳胶漆20桶人民币7760元、外墙乳胶漆140桶人民币66640元,现立此为据,用于南戴河白玉庄村新民居家属楼项目。
合计欠货款74400元。
被告XX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欠款单是真实的,欠款单签署的时间、数额都无误。
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款人是被告XX华,与博某地产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XX华举证如下:
《委托书》一份,其主要内容:委托人XX华,受托人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兹委托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白玉庄外墙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中涂料款74400元,从我白玉庄外墙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中款中扣除,给付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
委托人:XX华2015年4月25日。
证明原告、和被告XX华、博某地产公司三方协商,货款在被告XX华的工程款里扣除,既然被告博某地产公司已经扣除,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博某地产公司支付。
原告对被告XX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有过这个委托,虽然原告方盖章确认了。
可惜没有另一方博某地产公司的盖章确认。
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既然博某地产公司在这里是受托人,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有受托人的盖章确认,这个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XX华的证明目的。
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4月23日被告XX华给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款单二份,确认2011年10月14日被告XX华在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外墙乳胶漆20桶、140桶,价款为7760元、66640元,合计74400元,用于南戴河白玉庄村新民居家属楼项目。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XX华、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三方曾协商,由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XX华的南戴河白玉庄村新民居家属楼项目外墙内墙涂料粉刷工程中款中扣除原告的货款,但受委托方并未在《委托书》上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XX华从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外墙乳胶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结清货款,久拖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华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由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XX华的白玉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的货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XX华提交的《委托书》没有受委托方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华2015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400元。
二、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XX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XX华从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外墙乳胶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结清货款,久拖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华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三方达成一致意见,已由被告秦某某博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从被告XX华的白玉庄外墙涂料粉刷工程款中扣除了原告的货款,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因被告XX华提交的《委托书》没有受委托方的签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XX华2015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单”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4400元。
二、被告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森某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74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动资金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XX华负担。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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